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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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東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 柳玉環 之舅媽,柳玉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上訴人東菀企業有限公司亟須周轉,而持訴外人佑欣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元、票號BC0000000號,由上訴人公司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取現金,不料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章雖係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惟係上訴人公司會計柳玉環逾越職權,盜用公司印章所蓋,柳玉環盜用印章簽發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共有數十張,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三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案件受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復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上訴人公司自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其背面背書欄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原本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經核對無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章係上訴人公司之印章一節,經上訴人自認無誤,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抗辯稱該背書係訴外人柳玉環逾越職權,盜用公司印章所蓋一節,是否可採。
四、按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迭著有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之背書章既係真正,則主張印章遭盜用之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柳玉環、 黃雲宗 二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刑事案件中,一致矢口否認盜用印章,而辯稱係經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授權,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四一九號)中復自認:其與訴外人柳玉環、黃雲宗原係朋友關係,渠二人以週轉困難為由,央求乙○○助其渡過難關,乙○○不疑有他,即以其土地設定抵押貸款幫助渠二人,並將上訴人東菀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乙○○,並以乙○○名義申領支票使用,惟乙○○對公司之經營完全外行,並未至公司上班,業務實際上由柳、黃二人負責經營,因此乃將其私章及上訴人東菀企業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置於公司之抽屜中,並與柳、黃二人約定如因公司業務需要簽發支票時,須得法定代理人乙○○之同意,柳玉環背書於系爭支票乃未經乙○○同意云云(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聲請狀所附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惟柳、黃二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而已提示兌現之支票達一百二十三張,使用十分頻繁等事實,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查明,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實際上由柳、黃二人負責經營之事實,實難認定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未授權柳、黃二人使用該公司之印章,或為公司調借現金非屬渠二人之職權;而柳、黃二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印章及被無權盜用之事實,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票據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背書人即上訴人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鴻斌
法官曾明玉法官林念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