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順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台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另訴外人聯宏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偉公司)亦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讓與於原告,為此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係訴外人即被告之下包 李宗喜 向原告叫貨,故原告應向李宗喜請求給付貨款等語,然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所承攬,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有往來,之前原告均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月止,亦陸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為二五八二九號之支票共十二紙以支付貨款,原告亦開發票於被告,被告亦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始未支付貨款。
(2)原告知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地點,通常都是現場施工人員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並表明送貨地點,訴外人李宗喜亦從未以其本人之名義向原告叫貨。且因原告為混凝土之提供廠商,在工程驗收時須於施工現場配合會壓做試體,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作試體報告通過後,被告始能向台中市政府請領工程款。而驗收系爭工程時,兩造均在場,所以被告確實知悉混凝土是向原告所購買,而原告亦是到會壓階段,始知李宗喜為被告公司之下包,故被告之一切行為均足使原告相信其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3)被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二紙,其中開單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證明單記載係由被告開給原銷貨單位即原告,另一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則記載由被告開給原銷貨單位聯宏偉公司,被告所提出之二紙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金額合計即為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表示所收到之貨物已全部退回,亦表示被告已自認收受系爭貨品。然原告否認系爭貨品即混凝土有全部退回或折讓之情形,因系爭混凝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送貨給被告並施工於工地,混凝土已經施工凝固,根本無法退貨。況且該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只是被告單方面之意思表示所開具,原告並不同意混凝土全部退回或折讓,故被告所提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不足以證明其無付款義務。
二、被告方面:系爭工程原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承包,惟已由被告發包予訴外人李宗喜,並和李宗喜約定叫貨數量之上限,超過部分被告不負責。又貨款本應由李宗喜給付,但李宗喜財務困難,所以委託被告付款給原告。系爭混凝土並非被告向原告所訂購,而係被告之下包李宗喜所叫的貨,且送貨單上大部分為李宗喜所簽收,是原告應向李宗喜請求貨款。被告於申報稅捐時發現係李宗喜向原告叫貨,故書立系爭二紙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貨款予原告及聯宏偉公司。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十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惟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起即未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之貨款迄未清償。另訴外人聯宏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宏偉公司)亦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共二十一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讓與於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已受讓聯宏偉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積欠原告前開貨款,並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叫貨,系爭工程已轉包予訴外人李宗喜,故貨均是李宗喜所訂,應由李宗喜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並提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及承攬契約為證。查被告抗辯其將向台中市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李宗喜等情,固據其提出承攬契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固堪信屬實,然原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台中市政府所承攬,兩造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即有往來,工地現場工作人員均以被告名義叫貨,之前原告均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月止,亦陸續交付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為二五八二九號之支票共十二紙以支付貨款,原告亦開發票於被告,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始未支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承貨款本應由李宗喜給付,但李宗喜財務困難,所以委託被告付款給原告,且被告和李宗喜約定叫貨數量之上限,超過部分被告不負責等情。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將其工程轉包予李宗喜等情,業如前述,惟縱使被告並未授權李宗喜得以被告之名義叫貨叫貨,惟李宗喜自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止,均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原告請款單上之客戶名稱均列被告公司,被告自承已收受請款單,且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至九月止已陸續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二紙支付貨款,合計共為三百多萬元之貨款,亦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且被告亦僅就八十九年十月起未支付之系爭貨款始開立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是參以被告歷數月以來均按時支付貨款情形及收受原告發票之行為,均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況且被告對李宗喜以其名義訂貨之行為亦從無反對之表示。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一切行為均使人相信其為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屬實,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即使未授權與李宗喜以被告之名義訂貨,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再者,被告雖另抗辯其發現是李宗喜叫貨後已開立系爭二紙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等語,惟已據原告所否認,被告負未能就其已退回系爭貨物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系爭銷貨退回單據係申報稅捐時所單方填寫,並未經原告同意,是尚難僅據該銷貨退回證明單即得主張免除付款義務,故被告前開抗辯,尚屬無據,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四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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