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О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二鄰二十二之二號住處出發欲前往同鎮苑坑里同學住處,沿苗栗縣苑裡鎮苗四十之一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苑裡鎮苑坑里苗四十一之一線旁土地公廟前之彎道且係坡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 鄭川 在該土地公廟前看戲,看完後欲騎乘腳踏車沿苗四十一之一線由西往東同方向起駛離開該土地公廟,亦應注意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後沒多久,該腳踏車忽向左偏行駛,致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處時煞車不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到鄭川之腳踏車,使鄭川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埸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因駕駛車號000О六六五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鄭川駕駛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鄭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肇事地段,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其對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鄭川係因被告之擦撞倒地而致死,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鄭川騎乘腳踏車起駛時,失控左偏為肇事主因,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害人鄭川未注意行駛,失控左偏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各該原因之存在並不影響被告對本件肇事確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車後向警自首坦承肇事,業經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苗栗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次係過失所犯,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