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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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 洪士堯 被告 黃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為:㈠被告應交付廠牌INFINITIQ5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7年
7月12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7年6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
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10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5頁)。嗣再於107年7月12日言詞辯論前減縮訴之聲明第㈢㈣㈤項之利息起算日為民事準備書狀㈠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20頁、第331頁)。核上開訴之聲明第㈢㈣㈤項之追加,係在起訴後第一次開庭前所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之變更,及第㈢㈣㈤項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購車,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8日將向三
信商業銀行貸得之80萬元(下稱三信貸款),及於105年4月8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得之1,592,000元(下稱裕融貸款)借予被告。被告因此購入系爭車輛,並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然為保障原告權益,被告於10
5年4月7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承諾應於10
6年3月30日以全數繳清或另轉貸方式結清所有裕融貸款,及應於105年6月18日全數清償三信貸款。如未遵期還款,應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百分之十五利率於應還款日後最慢3個月內總結清予原告,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由原告實際擁有所有權。
嗣三信 貸款之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未予清償,兩造又於105
年9月9日另立借據(下系爭借據)延期至105年12月31日前應清償完畢,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起訴請求,業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被告應清償原告三信貸款368,752元及利息、裕融貸款1,549,284元及利息,被告不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14號清償借款事件部分廢棄原判決,改認定被告需清償原告三信貸款313,752元及利息、裕融貸款1,233,852元及利息確定(下稱前案)。
㈢因原告於前案未依系爭聲明書請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嗣經
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期限內交付系爭車輛,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爰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下列請求:
⒈被告應依系爭聲明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第253條規定,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
⒉因105年6月18日被告違約後,被告即失去系爭車輛之實質
所有權,然被告卻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期間產生損耗與折舊20萬元;且107年1月至4月間,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產生國道路費與遲繳費用共計2,099元,及107年系爭車輛牌照稅11,230元,應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為支付而業由原告代為支付;以上金額共計213,329元,就車輛折舊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6條規定,就代繳費用部分,依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
⒊107年4月16日後,系爭車輛又新增國道遲繳款項、交通罰
單,原告於107年5月28日迄107年6月14日代被告繳手續費、通行費、交通違規等費用,共計2,338元,被告依系爭聲明書及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
⒋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多次當庭遞狀,混淆法官,致前案高院
判決明顯誤算,原告因此損失了105,600元之本金,請求核實令被告返還。
⒌被告自105年1月起迄今,每個月欺騙原告會還款,高頻率
且長期間的欺騙,讓原告一下子有希望,但屆期又絕望。原告家境貧苦,每個月實領薪資僅39,000元,但因三信貸款及裕融貸款,每月需繳納45,000元之貸款,一方面難以負擔,一方面又擔心未按期繳納貸款致信用不良。被告於前案訴訟中常當庭遞狀又偽證居多,但原告於法庭上難有時間解釋,每當法官念及被告答辯,原告無力反駁只能對司法一再失望。原告數度向被告表示想結婚之事,但因金錢卡住根本不可能,被告已延誤原告建構家庭。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不但未繳納停車費、國道用路費、牌照稅,也不斷違規,甚至未投保強制險,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有責無權很痛苦。被告於系爭車輛交車時,領取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隱私。原告真心借錢予被告購車,被告未依約還款,還留一堆爛攤子,家人對原告十分不諒解,原告感到椎心之痛,因此對人性產生質疑。且被告名下無資產,強制執行恐仍無法滿足原告債權。以上被告對原告之侵害,於信用、隱私、人格法益等,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客觀條件下,任何人均無法承受此種痛苦,故原告依民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元,及自107年7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購車,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18
日、105年4月8日借予三信貸款及裕融貸款。被告因此購入系爭車輛,並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且被告於105年4月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亦由被告使用;且被告承諾應於106年3月30日以全數繳清或另轉貸方式結清所有裕融貸款,及應於10
5年6月18日全數清償三信貸款。如未遵期還款,應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百分之十五利率於應還款日後最慢3個月內總結清予原告,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由原告實際擁有所有權。嗣三信貸款之清償期限屆至,被告未予清償,兩造又於105年9月9日另立系爭借據,延期至105年12月31日前應清償完畢,惟屆期被告仍未清償。經原告起訴提起前案,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及經高院以10
6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三信貸款)、撥款授權書、本息平均攤還放款期金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105年1月18日借據、裕融貸款之攤銷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裕融貸款)、系爭聲明書、系爭借據、存摺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新竹復中里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函、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高院10
6年度上字第121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87頁、第101頁至第12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交付系爭車輛部分:
⒈被告於系爭聲明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未清償三信貸款,經兩
造再以系爭借據約定延期清償,但被告仍未遵期清償三信貸款、裕融貸款,已認定如前。又依系爭聲明書中,「附加條件」約定「本人黃坤山先生應遵守上列兩項還款規則,若造成朋友洪士堯先生於身分、財產等實際損失,信諾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參酌本人黃坤山先生與朋友洪士堯先生之經濟能力,本次借款實影響債權人洪士堯生計,職是,兩項借款若未於指定日期歸還,即將未結清金額以月息15%利率於應還款日後最慢3個月內總結清於朋友洪士堯先生,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由朋友洪士堯先生實際擁有所有權,此為附加條件。如無違約,此附加條件不構成任何效力。」(見本院卷第29頁)依其文字內容所示,若被告未依約定期限還款,除應計算高額遲延利息外,另應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核其真意應係約定若被告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需給付系爭車輛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此項約定係依民法第250條、第253條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應為可採。
⒉又系爭聲明書約定後,兩造又約定系爭借據,核系爭借據約
定之內容,僅就還款期限及利率另作約定,並無以系爭借據取代系爭聲明書,或系爭聲明書作廢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認系爭聲明書有關被告違約應給付系爭車輛之準違約金約定效力仍存,則原告主張被告復違反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其依系爭聲明書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⒊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此規定於約定違約時應為金錢以外之給付者準用之,民法第253條亦有規定。於約定違約給付之標的為不可分之物,且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時,則法院核減時,應按違約金之種類,當事人應取得權利部分之比例價格及其他一切情事,決定使債權人取得其物或權利之全部而償還一定價格或僅使債務人折付一定之賠償金額((71)廳民一字第0639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本件系爭聲明書約定之違約給付為系爭車輛,依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1,125,000元(見本院卷第319頁),依此計算,高達前案判決認定尚欠而應返還之借款本金1,547,604元(計算式:313,752+1,233,852=1,547,604)之約72.69%(計算式:1,125,000/1,547,604=72.69%)。本院再斟酌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約定遲延利息,前3個月按月息2%計算,逾
3個月部分按月息5%計算,以複利計算(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前案判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確定(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0頁),再衡諸原告向三信銀行貸款之利率為前9個月1.88%,第10個月起為依三信銀行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33%計算;原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裕融貸款之利息為3.99%,有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5頁),及原告因被告未及時清償所受損害,及原告已就三信貸款、裕融貸款對被告取得部分勝訴判決確定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違約給付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並酌減至使被告折付賠償10萬元較為適當。
㈢系爭車輛折舊部分:
原告主張自105年6月18日被告違約後,被告即失去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然被告卻無權占用並使用系爭車輛迄今,期間產生損耗與折舊20萬元,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查,系爭聲明書就違約給付之約定僅屬債權約定,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本文之約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本件系爭車輛既仍在被告持有之中,尚未交付原告,應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被告所有,況本件違約給付之約定過高,已予酌減,酌減後被告已不負給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之責,則被告使用自己所有之系爭車輛,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且亦不致造成原告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代付稅費罰鍰2,099元、11,230元、2,338元: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被告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名下,實際上亦由被告占有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又依系爭聲明書所載「黃坤山使用系爭車輛日後將負道路行駛所有責任並強調與洪士堯先生無關」(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兩造確已約定有關系爭車輛之各式稅費及罰鍰,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繳納。則原告主張於107年3月11日、107年4月16日為被告代繳付國道通行費共2,099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107年4月30日代為繳付107年牌照稅11,230元(見本院卷第97頁),及於107年5月28日代繳付國道通行費1,738元、107年6月14日代為繳付交通罰鍰600元,共2,338元(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16頁),並均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既係為避免逾期未繳將再孳生罰鍰及規費之不利益,則原告代為繳納之行為,當屬不違反被告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被告之事務管理,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15,667元(計算式:2,099+11,230+2,338=15,6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另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應負擔相關國道通行費、牌照稅、交通罰鍰,卻未自行繳納而由原告繳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15,667元,亦有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前案訴訟中敗訴之金額105,6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胡亂主張,致高院判決錯誤,原告因此受有105,60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對當事人有既判力。當事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如有違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則兩造於前案就三信貸款、裕融貸款尚欠未還之金額為充分攻擊防禦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該部分於兩造均生既判力,原告就敗訴部分即不得再於本院爭執,並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㈥原告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因拖欠款項未遵期清償,使原告反覆絕望,且
致原告還款負擔超過負荷,並延誤原告結婚建立家庭,家人對原告亦不諒解,致原告對人性產生質疑,而被告於前案訴訟時,臨訟胡亂主張致原告一再對司法失望,甚者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未負起應負之責任,使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需不時為被告收拾爛攤子,即便原告勝訴,因被告名下無資產,強制執行亦恐無法取償。故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信用、人格法益等情,然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為至多僅是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尚無侵害原告信用或人格法益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或人格法益受侵害,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交車時,領取原告個人資料,
侵害原告隱私乙節,然查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證明被告係領取何有關原告個人之隱私資料,且原告與被告間既約定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並由被告實際所有及使用系爭車輛,則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相關登記資料亦應認屬兩造已預見及約定範圍,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相關登記資料尚難認有何合理之隱私期待,則被告若因此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亦難認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
⒋綜上,尚難逕認原告因此受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因其被告未遵期清償致其受有各種精神上之折磨與痛苦,且因被告領取原告之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原告就代付稅費罰鍰2,099元、11,23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代付稅費罰鍰2,338元部分,請求自107年6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㈠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3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均有理由,皆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聲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給付10萬元,並依系爭聲明書、系爭借據、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支出必要費用15,667元,及其中13,329元部分,自107年5月26日起;其中2,338元部分,自107年7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此外,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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