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9號
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蓉選任辯護人高傳盛律師被告游宗裕
游博欽 游士漢 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
7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宗裕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博欽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游士漢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與游宗裕為夫妻,游博欽、游士漢則係兩人之子。緣游宗裕係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元昇公司)之負責人,游博欽、游士漢則於合元昇公司分別擔任副總及特助職務。因游宗裕與甲○○於民國102年3月18日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內,以合元昇公司為借款人、甲○○、游宗裕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100萬元;又以甲○○為借款人、游宗裕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1億1,000萬元,後因上開債務未依約清償,板信商業銀行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甲○○應給付7,371萬元、9,180萬元及相關利息等款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35076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3年10月15日確定。嗣因甲○○、游宗裕及合元昇公司遲未清償款項,板信商業銀行即持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合元昇公司、甲○○、游宗裕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受理。板信商業銀行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另向本院聲請查封甲○○名下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於104年2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後,因本案房地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502萬6,80
0元,不足清償其上第三人 林義發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4月28日塗銷本案房地之查封登記。
二、詎游宗裕、甲○○、游博欽、游士漢均知悉板信商業銀行已對債務人合元昇公司、游宗裕、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並正對債務人合元昇公司、游宗裕、甲○○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竟為規避本案房地及游宗裕、甲○○名下財產續遭板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於債務人甲○○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板信商業銀行債權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甲○○以親屬間買賣將本案房地以200萬元出售予游博欽(出資170萬元)、游士漢(出資30萬元),雙方於104年12月2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再由甲○○、游博欽分別代表買賣雙方,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黃秋香 於105年1月29日持上開買賣契約書、雙方證件資料等,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處分予游博欽(權利範圍17/20)、游士漢(權利範圍3/20),游博欽、游士漢所匯予甲○○之200萬元買賣價金,經甲○○領取後轉交予游宗裕處分而流向不明,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之前開債權。
三、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游宗裕、游博欽、游士漢(下稱被告甲○○等4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卷一第73頁、卷二第298至3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游宗裕、游博欽、游士漢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卷二第
298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甲○○之姊 王莉蓉 於偵查中、證人即合元昇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合元昇公司102年3月18日之借款契約及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影本、合元昇公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甲○○102年3月18日之借款契約及變更契約書影本、甲○○之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核貸通知書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0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司執字第135368號分配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字第135368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2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53778119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5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證件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甲○○之元大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 司執玄 字第135368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0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債權憑證影本〈執行名義名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724、207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4日元作服字第1060019700號函、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8月30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06500003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6年9月4日合金淡水字第1060003036號函附件匯款單據、取款憑條、華泰商業銀行106年9月13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065000038號函、存款憑條、帳戶歷史資料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11日 玉山個 (存)字第1060829298號函、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年9月19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4557號函、被告游士漢之帳號:0000000xxx777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0月17日南中存字第1065002929號函附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印鑑卡資料、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3日玉山個
(存)字第1060928318號函、104年3筆交易相關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106年11月3日南中存字第1065003119號函、王莉蓉帳號000000000000大額通貨交易申報登錄單、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6年9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60023337號函及附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資料、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1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065000044號函及附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0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0623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6年11月1日合金重營字第1060005191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華泰總中和字第1065000051號函及附件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存摺存款存款憑條、洗錢防制登記單各3紙、103年度司執字第135368號拍賣通知乙件回證、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103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北院木103司執全玄字第508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4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81946號函、撤回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
3年9月1日北院木103司執全玄字第508號函稿、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9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103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48307號查封登記函稿、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10
3年12月12日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店地登字第1033991145號函、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霞104司執助辰字第482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月15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48307號函、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年2月25日104年聯估字第1040213號函暨估價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5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6月16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通知函稿、7月14日拍賣通知送達證明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4年7月14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通知函稿、8月11日拍賣通知送達證書2紙、戶籍謄本2紙、104年8月11日無人投標不動產拍賣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8月11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特別變賣公告函稿、8月14日拍賣通知送達證明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公告函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1月13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通知函稿、12月15日拍賣通知送達證明書3紙、104年12月15日下午3時拍賣不動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2日北院木103司執玄字第135368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07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103年度司促字第35076號支付命令送達證書5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74064708號函、
107年3月30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64823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甲○○等4人於偵查中固一度否認犯行,然查:
⒈本案房地前經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於104年2月5日辦理查封登記後,委請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認本案房地土地鑑定價格339萬9,000元、建物鑑定價格162萬7,800元,總價502萬6,800元,因不足清償其上第三人林義發之優先抵押權1,000萬元及執行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28日辦理塗銷查封,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2187號函、指界執行筆錄、不動產查封筆錄、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8張、范民揚建築師事務所10
4年3月24日范鑑估字第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8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實字第401號函稿、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23日新北院清104司執助實字第401號函稿、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8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6933號函影本附卷可查(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659卷一第161至20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游博欽、游士漢雖辯稱:因父母時遭地下錢莊追債,
渠等不忍,方向甲○○購買本案房地,並非為甲○○脫產云云。然苟被告游博欽、游士漢所辯屬實,渠等本可以借貸方式替被告甲○○籌資解困,縱認被告甲○○有提供擔保品之必要,亦得再於本案房地上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自身權益,何以向被告甲○○購買本案房地,所述誠屬有疑。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質諸渠等購買本案房地之緣由始末,被告游博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案發前常有人找甲○○討債,甲○○方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伊與游士漢,伊與游士漢為替甲○○還債,方以各自積蓄向甲○○購買本案房地,買賣價金約定200萬元是因伊與游士漢僅能湊出200萬元,伊只是單純想幫助甲○○對於本案房地之使用狀況、其上有林義發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甲○○與林義發間之債務額多少均不清楚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78頁);被告游士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當時有人向甲○○討債,伊僅能將存下的30萬元匯給甲○○,其他均交由游博欽代為處理,伊不清楚本案房地上之抵押權狀況,買賣後也未曾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81號卷第78頁),渠等就何以籌資購買本案房地之緣由、如何談定價金等交易細節均語焉不詳。對於買賣價金200萬元之議定,並非基於本案房地之市場價值,而係片面取決於被告游博欽、游士漢之資力,渠等甚且對本案房地上存有第三人林義發之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萬元之鉅額債務,均不知悉,對於購得本案房地後,該如何塗銷該第一順位抵押權,避免本案房地遭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所知。且本案房地於本院
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104年3月16日至現場查封時,標的物為地下室,目前無人居住,堆置雜物等情,有查封筆錄及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本院卷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卷一第168至171頁、第173至174頁),可知被告游博欽、游士漢購入本案房地,尚難使用收益,以上各情均顯與常規買賣有別,則被告游博欽、游士漢若非意欲替被告甲○○脫產,豈有購買本案房地之理?⒊再被告游博欽用以購買本案房地之玉山銀行永安分行104
年8月13日所匯款之30萬元,其資金來源為被告游宗裕於
104年6月24日所存入之80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查(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223號卷〈下稱第16223號卷〉第139頁)。而證人王莉蓉於104年
7月20日匯款予被告甲○○後,經被告甲○○於同日委請證人乙○○領取現金410萬元(第16223號卷第65頁、第
103頁),被告游博欽之銀行帳戶於翌日即以不明現金存入334萬元(第16223號卷第39頁),而以被告游博欽當時於合元昇公司擔任副總,並無其他收入來源,其名下帳戶卻有鉅額資金匯入,堪認被告游博欽係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供被告游宗裕、甲○○存放調度資金,被告游博欽、游士漢辯稱:渠等購屋款項係其自身積蓄云云,顯無可採。
⒋復觀以本案房地買賣價金之支付,被告游博欽雖於104年
8月13日(星期四)以其華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140萬元予被告甲○○、於104年8月13日以其玉山銀行永安分行匯款30萬元予被告甲○○;被告游士漢於104年8月14日(星期五)以其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匯款30萬元予被告甲○○,以支付本案房地買賣之價金200萬元,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於104年8月17日(星期一)提領40萬元、104年8月18日(星期二)提領160萬元,於2日內盡數提領一空,此有被告甲○○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下稱第25739號卷〉第155頁)。
經調閱被告游博欽於104年8月13日轉匯140萬元予被告甲○○,及被告甲○○於104年8月18日提領160萬元之存提款資料,均係委由合元昇公司員工乙○○臨櫃辦理,此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附卷可查(第16
223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卷一第
11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游博欽係將現金140萬元及甲○○之帳戶給伊,要 伊代 為匯款;甲○○則是蓋製好取款單,由伊代為領取現金後交付予甲○○等語(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號卷二第296至297頁),可知被告甲○○、游博欽顯係為製造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之證據,始刻意將要證人乙○○攜帶鉅額現金臨櫃轉帳提領交易,堪認被告甲○○、游博欽、游士漢就以本案房地買賣為毀損債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可認定。
⒌被告游宗裕雖辯稱:伊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不知情,甲○○
交付之買賣價金用以償還地下錢莊債務云云。然被告游宗裕亦屬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均不否認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經被告甲○○領出後,係交由其處分,然迄今均未能提出以該200萬元去向之任何證據,所辯自難遽信為真。
⒍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游宗裕、游博欽、游士漢於
偵查中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游宗裕、游博欽、游士漢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游宗裕、游博欽、游士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被告游博欽、游士漢雖不具債務人之身分,然與具有此身分之被告甲○○、游宗裕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均為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游博欽、游士漢為人子女,囿於親情始配合被告甲○○、游宗裕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人頭買家及提供銀行帳戶之參與情節,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甲○○、游博欽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黃秋香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毀損債權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游宗裕、游博
欽、游士漢均無前案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因渠等所營合元昇公司及被告甲○○、游宗裕積欠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債務,明知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已取得法律上之執行名義,為避免被告甲○○名下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由被告甲○○將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游博欽、游士漢,被告游博欽、游士漢所支付之價金則由被告甲○○領取後交付予被告游宗裕另行處分,所為實屬非是,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間為夫妻、父母子女之關係,被告游博欽、游士漢因被告甲○○、游宗裕積欠債務而共同參與本案毀損債權行為,及被告甲○○已婚、高職畢業、自陳現無業而經濟貧寒,被告游宗裕已婚、高中畢業、自陳因經營公司失利而經濟貧寒,被告游博欽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大學畢業、現在物業管理公司上班而經濟貧寒,被告游士漢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專科畢業、現在物業管理公司上班而經濟勉持,並審酌渠等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弭補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等4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不欲本案房地遭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一時失慮,共同為本件毀損債權行為,所為固有非是, 然渠 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甲○○, 回復渠 等毀損債權所造成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所造成之損害,且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本案已對被告甲○○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當足以保障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之權益,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本院審酌為確實督促被告甲○○等4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導正被告甲○○等4人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甲○○等4人各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應向國庫捐款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等4人,將本案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游博欽、游士漢,以遂行渠等毀損債權之犯行,該本案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由被告甲○○以200萬元向被告游博欽、游士漢購買本案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本案房地原有狀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31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074074107號函及附件本案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9卷二第251至262頁),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然本院認若再對被告甲○○等
4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黃孟珊、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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