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崇旭(原名廖日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
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崇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廖崇旭(原名廖日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簡訊之方式,向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居所內之 許浩宇 恫稱:「...我是在桃園混的,我兄弟聽到你吃我夠夠,馬上要撂9人來揍你」、「...我要叫我兄弟來處理或我自己解決你,對你這種貨色,我也看多了,你好自為之,能把我逼到抓狂的沒幾個你是第三個,你跟我玩真的我也跟你玩真的,我忍你很久了,前兩個都被我打到住院,走著瞧」等語,致許浩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浩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浩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翻拍訊息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足稽,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旭(原名廖日宏)於107年4月12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永翠路口處,因細故與許浩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許浩宇,致許浩宇受有右眼眶周圍挫傷及右眼鈍傷、右眼前房出血及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