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0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冠軍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 李明軒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旁零錢盒內由李明軒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案經李明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志華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再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7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並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罪,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不知從中獲取教訓,依然故我,再次觸犯相同之罪名,足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立法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及中風之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需照顧父母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3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