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00號原告 鄭子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107年7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本件舉發機關更正舉發違規事實並重新發函通知原告,因該舉發通知單之更正通知書係於上開裁決書製開後方才送達,故於107年8月30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更正前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65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被告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即107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鄭子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拍照採證後並於違規同日提出採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後,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6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07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認為原告未依規定停車,但規定大型重機停車方式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中,針對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之規定僅限劃設於「車道」之停車格,該法條內提及劃設於「非車道」之機車停車標線亦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原告停放大型重型機車之人行道機車停○○○區○○○道,故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針對車道停車格之相關規定。本案為機車停放於人行道機車停○○○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之範疇:『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本法條已明文規定機車於「非車道」之停車方式且並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故原告依規定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於專為「機車」設置之「非道路」停車標線區內,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2.舉發機關判定違規事實「汽車占用機車停車格」之車種認知,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但本法條中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須比照小型汽車,並未要求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亦比照小型汽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九十條雖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與小型汽車之道路停車格形式相同,但並未規定非道路停車處所(本案之人行道機車停車標線區)停車方式仍視同小型汽車。若舉發機關堅持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當停車位置為人行道時理應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3條,故原告依停車位置、方式、及車種將大型重型機車牽引停放於機車停車處所內。本案中大型重型機車不論「車種」、停車「位置」、牽引停放「方式」皆與小型汽車明顯不同,舉發機關不應指鹿為馬直接認定大型重型機車「就是」小型汽車,擅自將法條之「行駛」行為擴張解釋至包含「停車」行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中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之緣由,可追溯至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下稱WTO)之初,若知時空環境背景,即可理解為何修法之初僅要求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我國法令長期禁止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被WTO重要成員國美國視為干擾汽機車進口之非關稅貿易障礙,我國為順利加入WTO故允諾開放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以排除用交通法規限制機車使用來影響銷售形成貿易障礙之嫌疑。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各級道路之風險分析與管理措施研究」報告中曾提到:『我國於民國91年1月1日正式成為WTO會員國,150c.c.以上重型機車已於入會後6個月內開放。我申請入會曾附帶承諾15Oc.c.以上重型機車未來之騎乘限制,一般僅針對現有兩條南北向主要高速公路』。美國「2006年各國貿易障礙報告」譯文中針對我國汽機車部分亦提及『台灣禁止250C.C.以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重型機車亦限制在大部分高速公路行駛,惟可行駛於兩條國道高速公路。交通部已委託運輸研究所評估是否取消重型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之限制,該所預定在2006年6月公布評估報告。美國仍持續關切台灣大型機車之關稅及其他稅賦,以及是否准許其行駛於高速道路。』,顯見我國所承受來自WTO會員國要求降低貿易障礙開放機車路權之龐大壓力。隔年2007年(民國96年)我國即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修正條文,要求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藉此正式開放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路權。由修法緣由可知,本法條要求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比照小型汽車,僅是為了合理化大型重型機車可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而普通重型機車卻無法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之差異,故修法立意與車道或非車道之停車方式完全無關,舉發機關不應曲解修法精神要求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亦比照小型汽車。
4.大型重型機車開放路權後主管機關亦多次改變停車管理方式,試圖用各種方式強化大型重型機車就是小型汽車的假象,此意圖亦有其背景。當前幾乎所有先進國家基於安全考量,皆開放動力足夠之機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等相對安全之封閉性道路,但我國為方便管理而長期剝奪機車行駛於前述道路之路權,大型重型機車雖已開放路權但仍便宜行事指鹿為馬視為小型汽車管理,試圖造成「大型重型汽車是小型汽車所以享有路權」的輿論,藉此彌平普通重型機車受到差別對待之民怨,但也導致我國大型重型機車不論行駛或停車規定往往與一般常識衝突。根據公路監理系統106年7月針對大型重型機車共104,787輛之統計資料(下稱統計資料),大型重型機車身車平均長度為217公分、寬度為80公分,原告所有之車型KawasakiZ100003年式長度則為208公分、寬度為77公分,依現行法規道路汽車停車格尺寸2.5X6公尺可停入6至8台大型重型機車,在停車位一位難求的市區內大型重型機車停放道路汽車停車格是顯而易見的資源浪費,加上法條依行駛方式區分車種管理方式與常識相牴觸,故經常產生大型重型「機車」是否可「占用」道路「汽車」停車格之停車糾紛,大型重型機車遭到汽車駕駛移動或破壞的狀況屢見不鮮。而統計資料中65%的大型重型機車長度及原告之車型皆可放入長度2.2公尺之標準機車停車標線內,機車停車標線長度超過2.5公尺者,甚至已涵蓋97.7%的大型重型機車長度,故原告主張大型重型機車車主應可視其車型與現場狀況,自由選擇停放於「法條規定可停放」之道路汽車停車格,或「主管機關未明文禁止停放」且長度足夠之非道路機車停車標線。行政立法機關的便宜行事已造成無數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困擾,舉發機關不應揣摩上意變本加厲侵犯大型重型機車車主停車權利。
5.原告因有單人快速道路通勤需求,故選擇大型重型機車而非小型汽車以節省能源並避免佔用有限道路及停車空間。原本只是單純的交通工具選擇,卻因為法條歷史背景與一般人常識衝突造成混淆,及我國風氣普遍歧視機車而屢遭刁難倍感壓力。例如檢舉照片可見舉發當時人行道機車停車標線內空間十分充裕(詳舉發通知單所含檢舉照片),並無影響其他普通重型機車停車、長度亦未超出標線影響行人,卻仍遭到有心民眾針對檢舉(一般民眾通常沒有機車辨識能力與相關停放法令常識);又例如舉發機關員警無視原告為汽車節省道路停車格之善意、無視原告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標線內之合理性、無視原告並未妨礙行人與交通、甚至在不知道適用法條的狀況下仍執意舉發。來自各方有意無意的不友善加上屢見不鮮的破壞移車糾紛,讓原告將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道路汽車格時必須承受財產遭破壞的恐懼;如今改停放在不易產生衝突的非車道人行道機車停車標線內,卻又面臨舉發機關曲解法條強制以車道停車規則舉發刁難,舉發機關執法目的應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非為掩飾行政機關長期怠惰便宜行事而任意擴張法條刁難人民。盼行政訴訟能在人民權利因社會環境不友善及法條不完備而遭受舉發機關侵害時發揮救濟功能,維護人民在法條未限制時依照常識停放交通工具之自由,或在法條有衝突時選擇對人民有利之法條保護人民權利。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欄位,係依原舉發機關鍵入之違規單內容套印,惟欄位有限,故只顯示出部分文字部分,僅記載「福州街」,然本件違規地點係為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所載「福州街16號前」,且此等瑕疵並不影響本件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認定,合先敘明。
2.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對大型重機車已明文曰:「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所謂「處罰規定」,包含所有形式之汽車違規行為,若汽車停車於機車格,屬不依車種停車之違規,按條文文義,大型重機車亦比照其處罰規定,自亦同受處罰,並無單獨使大型重機車得以豁免該規定之理;再者,原告以立法之時空背景試圖佐證其說法,惟其所引資料及所為之主張,並無任何法律上根據,其所述之事件亦與其論述之結論並無經驗邏輯上必然之關係,尚難以其主張而使其得以免罰。
3.查,由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實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格,足徵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屬實。經原舉發單位執勤人員依法採證逕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大型重機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有據?本件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一般機車停車格內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鄭子議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因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遭民眾於違規同日提出採證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後掣單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簽收收據、舉發機關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2206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及民眾檢舉之案件查詢管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及第151頁、第153頁及第154頁、第1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1頁及第163頁、第169頁、第171頁及第173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應屬適法有據。且本件系爭機車為大型重型機車,其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一般機慢車之停車格內,亦非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
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⑵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逾越到案時間及逾越到案時間之長短,而區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則其可能衍生交通秩序之危害即有不同,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2.查本件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在新北市○○街○○號前,因有占用機慢車停車格之舉發違規事實,而為民眾拍照檢舉,舉發機關遂依民眾提供之檢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2206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復觀諸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本件系爭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且該機車之停放處所之地面上亦明確可見其前、後輪處均劃設有供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一般機慢車所停放之白色車輛停止線,此觀系爭機車兩旁均有一般重型機車停放亦可自明,以上各節核與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76012206號函文所述相符,並且原告起訴時亦不爭執其確實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新北市○○街○○號前人行道上之一般機慢車停車格內乙節,亦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準此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7年4月23日17時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人行道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適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所針對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之規定,僅限劃設於「車道」之停車格,然就「非車道」之機車停車標線,其並未禁止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係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須比照小型汽車,並未要求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亦應比照小型汽車等語。惟查:
⑴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規定:「(第1項
)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暨其設置圖例,可知上開設置規定係針對車輛停放線之定義、線型、線寬所為之規範,且其設置圖例並以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路邊大型客車停放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作區別分類,規定不同種類車輛及用途停車格之長度、寬度、形狀所為之圖例。又上開設置規定第190條第2項但書規定,雖就設置在非車道之機車停放線,另有不同於其他車輛停放線之特別規定,且如原告起訴狀所言,該非車道之機車停放線並未排除大型重型機車之適用,然從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所規定: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所規定之設置圖例一至圖例五,可知大型重型機車之長度、寬度及形狀均比照小型車而歸於同一類,準此,縱使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第2項但書並未排除大型重型機車適用「非車道」之機車停放線,但其適用之前提尚須符合關於前述圖例一至圖例五之「小型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停放線之設置圖例」規定,如此,方符上開設置規則之設置圖例分類。查,觀諸本院卷第161頁及第163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之舉發違規地點劃設之機車停放線,係在地面劃設一大格之長方形白實線,且在該長方形白實線內,並未另見以白實線加以區隔成小間隔之長方形,則從該機車停放線之形狀觀之,反而係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第190條關於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之圖六設置圖例,足認舉發違規地點所劃設之機車停放線,應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故而,本件系爭機車既屬大型重型機車,原告自不得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舉發違規地點之非屬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停放線內,然其於舉發當時仍將系爭機車放在該處,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有違。是以,原告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但書規定所為之主張,顯有誤會,殊難採憑。
⑵再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
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可知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另有其他規定外,原則上大型重型機車之行駛及處罰規定均適用小型汽車之相關規定。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關於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處罰規定,而該條例既未就大型重型機車予以特別規定,按同條例第92條第6項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自應比照小型汽車加以適用,亦即,倘若大型重型機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則應比照小型汽車停放在一般機慢車之機車格內,以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處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6項係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須比照小型汽車,並未要求大型重型機車「停車」亦應比照小型汽車,應屬有誤,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