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12號原告 詹秀琴 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祝惠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兆麟,並經被告於民國107年
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7年2月8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107年2月8日新北養橋字第1073608454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621元,嗣於107年9月
5日以民事訴訟言詞辯論補充理由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45萬7,621元,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
○路與保安路口,於途經該路段殘障坡道時,因坡道上有一小階段落差,導致原告踩空跌倒,而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嗣經送往耕莘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惟原告之所以未注意到該殘障坡道之階段落差,乃因該階段落差未以與殘障坡道磨石子路面明顯差別顏色做為標示,導致原告由殘障坡道上方步行至坡道下方時,無法視別其中尚隱藏階段落差,而踩空跌倒受傷,且自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後,經新北市議員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下午2時30分至案發地點會勘,被告迅即於106年1月7日以米白色油漆標繪該階段落差,用明顯差別顏色增加標示,且原告近日走過新北市○○區○○路及保福路,發現許多殘障坡道設置寬度大概都於150公分以內,高度位於50公分上下,且設置有明顯之階梯和坡道,與事發地點寬度有300公分以上,卻只有大面積殘障坡道和隱藏性階段落差有明顯差別,可見本件殘障坡段之設置應有欠缺,故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與石膏外固定手術,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萬2,
586元。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使用動態式真空護具足部平衡器,保護原告左足踝,另需使用ㄇ字型助行器,輔助原告行走,及使用防滑椅,以防原告洗澡跌倒,因此支出購買該等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1萬7,550元。
3.醫藥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需以MEDERMA凝膠塗抹於受傷之疤痕處,另需輔以食用中藥,幫助筋骨癒合,因此支出購買中藥及MEDERMA凝膠之費用1萬85元。
4.看護費用:原告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與石膏外固定手術,並於106年3月21日,由骨科專業診治後轉由復健科持續治療迄今,尚未痊癒,急診住院、出院及復健期間,因左腳不能踩地施力,初期在床上使用便盆如廁,傷腳懸高,因此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以1天2,000元計算,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9萬元。
5.停業損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聖瑪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聖瑪力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工作,因公司包含原告只有2位員工,公司業務全部由原告負責接洽,原告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致無法工作而受有停業損失,再以原告投保薪資4萬5,800元,及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6年3月間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13萬7,4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左腳有永久性痕疤,且左右腳不對稱,日後穿著短於腳踝的褲子、裙子及涼鞋,都有極大的傷疤,,亦不便再穿著高跟鞋,原告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
7.綜上,本件共計請求被告賠償45萬7,621元。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621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指之跌倒處,並非設置有欠缺,而係正常設置之
坡道落差,且依被證1第一張照片所示,於設置時即有將可行走之區塊以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別、騎樓與人行道間亦有黑白相間之跳磚作為警示,事後亦有現場會勘確認系爭殘障坡道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系爭坡道坡度落差補繪色帶,僅係事後之額外改善工程,並非系爭坡道有何設置欠缺,原告徒以事後有進行顏色標繪,即謂系爭坡道有設置欠缺,自有誤會。
㈡系爭坡道高低落差之位置為原有騎樓與人行道落差位置,且
旁邊人行道與騎樓間之落差一望即知,可行走區塊亦有以方格區劃,是依客觀觀察,必不發生踢及摔倒之損害,或通常不發生踢及摔倒之損害,是高低落差之警示與否與原告跌倒間應不具有因果關係。
㈢依照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
定原則第11點規定,於維持行動不便者自主使用之前提下,其坡度需依照規定辦理(不得過陡),且於路緣坡道之情形下,無需設置扶手加以區分,是系爭殘障坡道被告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至黑白跳磚部分,並無設計法規,係被告機關自行設計規劃之路緣提示,目的在法規外額外提高用路人安全性(僅有路緣為黑白跳磚,與靠住戶門口位置之磚塊顏色不同)。
㈣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
1.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萬2,586元,及購買動態式真空護具足部平衡器1萬5,000元、ㄇ字型助行器1,100元、防滑椅1,4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2.醫藥費用:原告就其主張購買MEDERMA凝膠,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亦無醫囑證明有使用MEDERMA凝膠及食用中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應無理由。
3.看護費用:依醫囑原告僅需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必要費用。
4.停業損失:依耕莘醫院之回函,原告需休養3個月,是被告就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3個月部分不爭執,另因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實際薪資數額,不能僅以投保薪資作為實際收入之認定標準,惟如原告以基本薪資請求,被告不爭執。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㈤系爭殘障坡道之高低落差為原騎樓與人行道間之落差,一望
即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或不易注意之情形,是以,原告應與有過失。
㈥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與保安路口,於途經該路段殘障坡道時跌倒,致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而被告為系爭殘障坡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第
118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殘障坡道,有未將坡道高低差位置明顯標繪之設置欠缺,致原告行經該處踩空跌倒,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設置之系爭殘障坡道有無原告主張之欠缺情形?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殘障坡道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如公有公共設施於正常使用情況有發生通常可預期危險之可能性,而未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縱無過失,亦無從解免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再按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97至99頁、第123頁),系爭殘障坡道沿騎樓順勢而下,然騎樓與無遮簷人行道兩者間存有高低落差,原告於設置系爭殘障坡道時,將坡道及週邊人行道部分路面以大面積磨石子地坪鋪設,使得鄰近系爭殘障坡道之騎樓邊緣與其下方之無遮簷人行道間之高低落差因同屬磨石子材質而不易為人察覺,行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未注意其中隱藏高低落差而發生跌倒受傷之情事,被告為系爭殘障坡道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因設置系爭殘障坡道時未將該坡道所隱藏之高低落差明顯標繪,致原告行經該處,因無法視別坡道上之階段落差,致踩空跌倒受傷,應認被告就系爭殘障坡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於設置系爭殘障坡道時有將可行走之區塊以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別、騎樓與人行道間亦有黑白相間之跳磚作為警示,然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陳: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塊,係讓肢體障礙者以輪椅推行最安全之範圍,其他區域並未限制一般行人通行,僅係會有高低落差,另黑白相間跳磚鋪設之位置距離路緣尚有約15公分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系爭殘障坡道抿石子劃出方格區塊以外之範圍,並未限制行人通行,而仍屬供通行之道路,被告當可預見該坡道隱藏之高低落差對行人存有一定之風險,卻僅以無法規依據之黑白相間跳磚作為警示,致用路人無從得知該黑白相間跳磚之鋪設究屬美化道路之設計,抑或誠如被告所言係具有警示功能,況該黑白相間跳磚並未緊貼路緣設置,實難發揮相當之警示效果。再者,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月5日至案發地點進行會勘,會勘結論雖認系爭殘障坡道之尺寸符合既有建築物斜坡道設置相關規定,然仍立即請承包商針對系爭殘障坡道高低差位置,增添相關警示色帶,提醒用路人注意,此有被告105年12月29日新北養橋字第1053521818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益徵系爭殘障坡道原設置時確有未將該坡道所隱藏之高低落差明顯標繪之欠缺,是以,被告辯稱系爭殘障坡道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等詞,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且已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至醫院就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8萬2,586元【計算式:7萬9,513元+200元+
230元+303元+230元+230元+580元+840元+230元+230元=8萬2,586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第11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8萬2,586元,應屬有據。
2.醫療器材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需使用動態式真空護具足部平衡器,保護原告左足踝,另需使用ㄇ字型助行器,輔助原告行走,及使用防滑椅,以防原告洗澡跌倒,因此支出購買該等醫療器材之費用共計1萬7,550元【計算式:1萬5,
000元+1,450元+1,100元=1萬7,55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網路購物交易紀錄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之結果,顯見其確有使用上開醫療器材之必要,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9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萬7,550元,為有理由。
3.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傷害,需以MEDERMA凝膠塗抹於受傷之疤痕處,另需輔以食用中藥,幫助筋骨癒合,因此支出購買中藥及MEDERMA凝膠之費用1萬85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臺灣同仁堂藥鋪出具之收據3紙及MEDERMA凝膠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建議原告應服用中藥及需使用MEDERMA凝膠之記載,而原告就其傷勢是否有輔以服用中藥及使用MEDERMA凝膠之必要,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105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在耕莘醫院住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與石膏外固定手術,並於106年3月21日,由骨科專業診治後轉由復健科持續治療迄今,而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06年3月5日止,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故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函詢耕莘醫院,依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就診所受之傷勢,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何?經該院函覆表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1個月等語,此有耕莘醫院107年8月6日耕永醫字第1070004713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僅能證明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1個月,被告復對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期間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尚屬相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5.停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至10
6年3月間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核與耕莘醫院函覆表示原告無法工作應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之內容相符,此有耕莘醫院前揭函文可稽,被告對此期間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91頁),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計算為適當,另就原告主張其係聖瑪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工作,每月收入為
4萬5,800元乙節,雖據其提出投保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投保薪資僅係計算投保勞工保險應納保險費及計算相關勞工保險金額,與原告之實際工作所得未必相當,且觀之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
104至106年間所申報自聖瑪力公司領取之薪資依序為10萬元、10萬元、12萬元,均核與原告投保薪資按月為4萬5,80
0元未合,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按月確實獲有上開工作收入,本院自難逕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作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出生,尚未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至少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是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適宜,且兩造均同意以此方式計算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90、191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依據104年7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8元,故原告主張停業損失自應以該金額為基礎較為合理,據此,原告得請求停業損失之金額應為
6萬24元【計算式:2萬8元×3個月=6萬2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且因留有傷疤,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聖瑪力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復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查知原告於106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2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多筆投資,財產總額達900餘萬元,併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就系爭殘障坡道設置及管理之欠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殘障坡道之高低落差為原騎樓與人行道間之落差,一望即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或不易注意之情形,是以,原告應與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設置系爭殘障坡道,本應確保包含坡道邊緣處應全面可供行人安全通行,而因前開設置上之欠缺,致系爭殘障坡道之高低差位置不易顯見,且未設有適當之警示,自難期待行人均可注意該非常態路況,原告因此踏空跌倒,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要非可採。
8.從而,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萬1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萬2,586元+醫療器材費用1萬7,550元+看護費用6萬元+停業損失6萬24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0萬1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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