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宗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租借每個帳戶每5日可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利用手機之網際網路連接上LINE對話軟體,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MDZ000000000號(對應ID435395號)帳戶、密碼,交付予暱稱「久久」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白宗宜所交付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7年8月7日晚間6時
7分許前某時,以電話向 周元豪 佯稱有與網友聊天就是點檯需要付款云云,致周元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
7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彰化彰慶店,儲值繳費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000元)至白宗宜所提供之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嗣周元豪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元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元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開戶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繳費單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虛擬貨幣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出帳戶之後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