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雷漢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至10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12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上前攔檢,查悉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通緝在案,而當場予以逮捕,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雷漢文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83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3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1月12日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景安路口時,因警員認其形跡可疑而進行攔檢,查悉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通緝在案,而當場予以逮捕,其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員尚未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而自首願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由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復由法院論罪科
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維生、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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