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許芳瑞 即讛 賓森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讛賓森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元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讛賓森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讛賓森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讛賓森
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讛賓森則應於每期繳
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時,則依約定自原告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然讛賓森截至96年3
月22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87,831元、
屆期利息等9,987元,合計97,818元。然讛賓森於97年4月
24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被
告既為讛賓森之遺產管理人,依據前揭法條規定,為履行其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有於管理讛賓森遺產範圍內,清償讛
賓森所負債務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
帳單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管理被繼承人讛賓森遺產範圍內,給付97,818元及其中87,8
31元自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