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601號
原 告 阮氏意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被 告 黃玉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101年2月13日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原告並指定第三人 謝美玉 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原告如期支付買賣價金,被告則依約辦理所有
權移轉及交屋等事宜,迨日前大雨,系爭不動產發生嚴重漏
水,經防水公司估價需耗費281,600元,因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並未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買賣係被告先生 張芳菘 與訴外人 楊宗易 簽署,並過戶予
第三人謝美玉,且為現況交屋,被告有將註明「屋頂、外牆
、窗框部分會漏」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交付訴外人楊宗
易,訴外人楊宗易亦簽署交屋證明及現場點交表,因買受人
知悉系爭不動產有上開瑕疵,故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漏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可堪
信為真實,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若是,系
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漏水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原告得否依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據以向被告主張減少
價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1.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
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查本件原告依本件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被告
就房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辯稱張芳菘與楊宗易簽
訂本件買賣契約,房屋是過戶予謝美玉等語,是原告就身為
本件買賣契約買受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查,系爭不
動產買賣過程,買方係由訴外人楊宗易出面,與房屋仲介顏
珮淇接洽,並由訴外人楊宗易與訴外人即被告夫婿張芳菘代
理簽署本件買賣契約,因訴外人楊宗易無法申辦銀行貸款,
而以第三人謝美玉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等情,與證人
顏珮淇 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因兩造及房屋仲介
公司均表示本件買賣契約書已失佚,而系爭不動產之交屋證
明及現場點交表係由訴外人楊宗易代理謝美玉簽署(見本院
卷第56頁),且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
請案全卷,亦查無原告所出具指定第三人謝美玉為系爭不動
產登記名義人之文件(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則原告是否
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顯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具買受人身分,自不能使本院形成確認。
可認原告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依買賣瑕疵擔保請
求權,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㈡若是,系爭不動產是否具有漏水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原告得否依本件契約之約定,據以向被告主張
減少價金:
本件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業如前述,則
原告是否具有減少價金請求權,即無論述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其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出賣人即被告減少價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