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139號
原 告 李惠君
被 告 林金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2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址設高雄市○○區○○○巷0○00號「觀湖山莊」
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大樓」)之住戶。詎被告於100
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因社區主任委員改選問題,在系爭
社區大樓中庭此一有多數住戶出入、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處所,以台語「社區毒瘤」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
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10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因原告所作所為致生系爭社區大樓糾紛,其口出此言,係善
意發表言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72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
為:被告言行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
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
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
,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
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08號、
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雖然有說「社區毒瘤」,但是善意發表言論等語
。然被告因其所居住之系爭社區大樓主任委員改選問題,即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處所,故意使用上開文字用語,
已足使原告於一般社會群體生活,尤其所處之系爭社區大樓
間,產生人格尊嚴受貶損之效果,應屬侮辱用語,尚難認係
言論自由,是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因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
,依上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仲介業,月薪約5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其100年有薪資
所得503,562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爭執原因、侵害
情節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對於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其給付為
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依上揭規定,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
任,被告於102年1月24日收受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應自102年1
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亦應以此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102年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