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順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OO年度審交簡字第OOO號、OO年度審交簡字第OO
OO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OO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民國10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加重其刑。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
告前科紀錄應予更正如前揭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重,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