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2年度城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城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騰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騰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前科部份應更正為:「吳騰彥㈠於民國99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9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
年度湖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10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騰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是本院實應重斷其之犯行;然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為實係戕害自身健康,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末衡酌其職業為工、
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周永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