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68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代 理 人 曾柏錩
被 告 盧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4月1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後,委託訴外人中華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
商店,再由訴外人中華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消費款,被告則
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之前向訴外人中華銀行清償消費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則依約定自訴外人中華銀行墊付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然被告截至94年3月23日止,已累計積欠消費
本金新臺幣(下同)87,895元、屆期利息5,877元,合計為
93,772元,嗣訴外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4年3月23日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並以登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翊豐公司復於
97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歷史交易帳務
明細表、剪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72
元及其中87,895元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50元
合計1,4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