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21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蔡健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百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健子於98年8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王淑敏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貸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476元,並約定被告蔡健子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並按教育部核定就
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依約給
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遲
延利息、違約金,原告隨即依約給付借款。嗣被告蔡健子於
98年10月30日休學,依約上開借款應自99年11月1日依約開
始攤還,惟被告蔡健子於99年11月1日起未為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一次給付積欠本金4,36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
告王淑敏為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授信明細
查詢單、就學貸款休學學生異動名冊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36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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