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52號、98年度偵字第6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上揭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雖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實施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5月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 陳仁祥 (另案通緝)等人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人員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97年5月5日、6日,撥打電話予賽鴿遭該集團捕獲之鴿主,要求應交付每隻賽鴿新臺幣1800至2000元不等之贖金,否則不返還鴿子等語,致其中二名年籍不詳之鴿主,分別匯款新臺幣4,000元、5,4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嗣經警獲報後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在搬家時遺失,伊沒有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分別為093908***7號及098923***9號(詳參偵查卷
第123-124頁通訊監聽譯文)之被害鴿主因遭恐嚇,而分別匯款新臺幣4,000元、5,400元至被告甲○○如上所示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監聽譯文等在卷可證。
㈡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人如發現存簿、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遺失後,通常均會立即掛失以避免存款遭人盜領或冒用,是犯罪集團是否願意甘冒隨意拾得之帳戶因所有人即刻辦理掛失,而遭致巨額犯罪所得無從提領之風險,仍執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轉帳之工具,實令人啟疑。再者,犯罪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存摺帳戶,必係渠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該犯罪集團成員就用以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更需掌握各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或電話(網路)銀行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凡此,均足認一經犯罪集團使用之匯款帳戶,必係各該帳戶申設人出於自主決定,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或其所屬之帳戶收購者。否則,犯罪集團焉得確認其要求被害人匯款進入各該帳戶後,渠等集團必得順利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質言之,犯罪集團絕無可能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不慎遺失之存款帳戶,而陷自己於該帳戶申設人若驟然前往掛失止付,該集團將無法提領該帳戶內存款之不確定風險之中。據此說明,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應係由被告而交付與他人,應非無意遺失而偶然為犯罪集團所取得使用。
㈢綜上調查,本案應可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均屬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又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可得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可見被對於幫助他人犯罪應有間接故意甚明。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敘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犯罪,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