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因「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裁決書漏載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又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另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裁決書誤載第六十七條第六項),併裁處自裁決處分之即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則以:員警臨檢當時,伊不在機車上,且伊當天並沒有飲酒,也沒有騎車,怎麼說伊拒絕酒測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前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又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為警攔停前之某時許,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後,該異議人因拒絕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姜智明 就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是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當天晚上十一點到二十七日凌晨三點,我們在板橋民生路三段二七七號執勤酒駕勤務,我看到一部重機車BVW─八五六號機車從大漢橋騎下來,我們是四人一組,我與分隊長洪政崴站在大漢橋機車引道的下橋處前面,另二人在後面,我看到在庭異議人騎機車從機車引道下來,他看到我們就立即停車,當時已是凌晨二點多,他下車後坐在機車與汽車中間的分隔島上,機車停在那邊,我們就上前,我聞到異議人整身酒味而且站立不穩,我問他為何不騎過來,他說他沒有騎車,當時機車停在他的旁邊,是立起來的,我們當場查證該車是異議人媳婦 許麗萍 所有,我有去試摸機車的在排氣管是熱的,我們要對他作酒測,但異議人不配合,他說他沒喝酒,也有說他沒有騎車。(接下來情形?)他都不配合出示他的證件,我們就把他帶回交通分隊調查,請異議人的兒子到分隊,他兒子來,我就告知他父親的情形,異議人在分隊都自言自語,之後我們就開立舉發通知單,請他簽收,但他不簽收。(當時有無問他舉發通知到案日期、處所?)有,而且舉發通知單有註記,有告知」等語,並有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於舉發當日在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辦公室之光碟片結果略為:「一、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號:異議人在海山分局辦公室內不知所云,之後倒臥在沙發上,一直在喊叫,顯然是酒醉的現象。二、光碟檔案編號0000000號:異議人在海山分局辦公室內,警員叫異議人坐下,異議人說又不是犯什麼重罪,表示要拉褲子,異議人臉色紅潤,精神不濟,作伸展的動作,接著坐在沙發上,一下子往後仰,一下子向前低頭,時而抬起頭,時而低頭,一直坐在沙發上」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姜智明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姜智明為本件開單舉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另本件舉發警員姜智明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其所證異議人舉發當日酒醉情節,亦與本院勘驗光碟之結果相符,足徵其證稱舉發當時異議人騎機車從機車引道下來,及異議人整身酒味而且站立不穩等情,應堪以採信。再者,異議人並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舉發警員既已清楚說明本件異議人酒後騎車為警攔停後拒絕接受酒測之舉發過程,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空言辯稱其舉發當天並沒有飲酒,也沒有騎車云云,應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至異議人於警員舉發時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但經舉發警員告知其到案日期、處所等事實,業據證人姜智明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與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當場告知駕駛人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相符,是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規定,堪認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收受上開通知單,是異議人固拒絕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自即日(指裁決之日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