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九十三年間,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本院第二審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三號裁定均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七月、四月、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施 建榮 (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在案)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㈠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之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由 施建榮 持地上隨意撿拾非屬凶器之磚塊破壞 王正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放置車內之山隆加油站會員卡一張、中華民國舊式壹元硬幣一枚、中華民國舊式伍角硬幣一枚、韓國外幣(面額一百元)二枚(上開遭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三十元)等物得逞。㈡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 蔡翠音 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起訴書誤載七號五樓)之住處,由施建榮以隨手拾得非屬凶器之木條,伸入上址住處之鐵門門縫,並用之敲開門鎖彈簧卡榫(上開鐵門未遭破壞),藉以啟門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珍珠項鍊一條、黃金項鍊四條、黃金手鐲一對、黃金戒指三只、黃金別針一個、黃金手鍊二條、白金項鍊一條、GUCCI皮夾一個、 卓君怡 身分證一張、卓君怡健保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上開遭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十三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得逞後,由施建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欲逃離之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巡邏員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巷○○號前攔查查獲,甲○○趁隙逃逸,當場於施建榮隨身皮包內起出山隆加油站會員卡一張、中華民國舊式壹元硬幣一枚、中華民國舊式伍角硬幣一枚、韓國外幣(面額一百元)二枚、珍珠項鍊一條、黃金項鍊四條、黃金手鐲一對、黃金戒指三只、黃金別針一個、黃金手鍊二條、白金項鍊一條、GUCCI皮夾一個、卓君怡身分證一張、卓君怡健保卡一張、第一銀行金融卡一張、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永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翠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竊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就竊取被害人蔡翠音部分,核與共犯施建榮坦承係與被告共同竊取一事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蔡翠音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王正乾於警詢中之證詞可按,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查獲現場照片八幀、竊盜現場及贓物照片十六幀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蔡翠音並未指訴其住處大門有遭破壞之情,卷附現場鐵門照片亦未顯示該大門有毀壞之跡象,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與共犯施建榮有損壞該大門之行為,且彼等既僅係以木條敲開該大門門鎖藉以啟門入室,亦難遽謂彼等有何「踰越」該大門之行為。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木條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砸毀他人車窗竊盜,及持木條用以開鎖啟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十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上揭被告竊取被害人蔡翠音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然被告並無「毀壞」或「踰越」門扇之情形,已如上述,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甲○○與建榮間就上述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徒刑之執行完畢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上揭竊盜手法竊取他人動產而不法所得,造成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受損,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是被告所為之惡行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不良、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惟已交由被害人具狀領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