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世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本件應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1,然抗告人一直以來在北部工作,現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為求生活上便利,乃居住於抗告人娘家,長期生活於現居地(即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3),而上述依戶籍法設籍地址,係抗告人當初因隨配偶工作因素,乃偕同申請工作調至屏東縣地區,並於屏東縣屏東市購置不動產用以居住,惟抗告人嗣因該地區顧客來源及工作收入均不穩定,無法負擔房屋貸款及所欠債務,故又申請調回台北縣汐止市工作,並居住於台北縣中和市,原審不察,逕以上開戶籍地址認定抗告人之住所地,與事實不符,故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屏東地方法院,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之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4樓之1,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固堪信屬實。惟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以利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本件抗告人主張在北部工作,現為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職員,目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3娘家居住,固德公司之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抗告人自95年8月28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為固德公司之員工,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固德公司之薪資單影本1紙、
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工作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95頁、抗告卷第12頁),可資證明抗告人確有長期在臺北地區工作之事實,抗告人主張其因工作之故長期居住於臺北,固應堪信為真實。然參之前開說明,夫妻住所必為同一,矧抗告人之夫 葉宗勝 目前賃屋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5樓,抗告人於假日均會返回八德市租住處與夫同住等語,有抗告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陳報狀可按,足見抗告人及其夫均無長久居住於屏東縣戶籍址之意思及事實,且抗告人與其夫客觀上有以上開租住處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共同合意以桃園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之事實,主觀上又有久住之意思,依首揭說明,足認抗告人並非以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原審未及查明,逕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移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