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就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8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鈞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在97年6月2日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7年2月23日、24日某時,再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經鈞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在98年10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逕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7年5月
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4年,在97年6月2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再因犯賭博罪,而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在97年11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間故意再相同手段之犯罪,且後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判決確定之日尚不及1月,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係以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97年2月23日、24日某時,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9月11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在98年10月5日確定之原因,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惟既本院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相同之賭博罪,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不受聲請人聲請原因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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