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3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機車行駛快車道之違規,並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案舉發通知單),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異議人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98年3月13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3月13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警察開立罰單後,曾詢問警察是否可以馬上至便利商店繳款,但警察告訴伊待收到通知單再去繳款,且紅單上亦未紀錄罰鍰金額,伊不知需繳交多少罰鍰,故伊便等待通知書寄來再繳款,然伊並未收到罰單,只收到裁處加倍罰鍰之裁決書,伊對此不服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爭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以下簡稱郵局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
2項訂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製單舉發,異議人當場簽名收受該通知單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舉發通知單,其上明確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10月15日,並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關繳納罰鍰」之註記事項,且前開舉發通知單業已當場交予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可隨時閱覽其上所載內容,則舉發之員警已盡其告知義務,並無再以口頭告知之必要。再異議人自承其為教師,以其教育程度,當可理解前開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異議人自應遵期到案接受裁罰。況依異議人所述,其曾因為警舉發時舉發通知單上填載其駕照所載位於臺南縣娘家之地址,而認前開舉發通知單可能寄送至上開臺南縣住址,而多次詢問居於上開臺南縣地址家人收受舉發通知單與否,則其既知向家人查詢舉發通知單寄送情形,豈會不知向舉發單位或相關機關查詢舉發通知單之寄送情形。且以現今科技發達、資訊流通迅速之程度,相關資訊皆可經由電話詢問、網際網路加以查詢,異議人顯可輕易取得本件違規事件相關裁罰程序資訊,亦難諉為不知。再異議人雖辯稱員警告以須收受通知單後再行繳款云云,然異議人業已當場收受舉發通知單一情,已如前述,則員警既已交付舉發通知單,實不致告以異議人尚須另行收受通知單再行繳款等語,異議人是否誤解員警所言,不無可疑。況異議人既已收受舉發通知單,苟聽聞員警復稱須待收受通知單後再行繳款等語,衡情當會質疑其所收受之通知單代表何意,何以須持其他通知單再行繳款,或須持何通知單繳款等情事,縱其無法當場詢問員警解惑,亦會向相關單位查詢,實無可能如其所稱毫無所疑空等通知單寄達後始行繳款。異議人遲誤前開應到案時間,顯係其自身輕忽疏失,要難諉責他人,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