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李志祥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6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另偽造文書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三罪,與另犯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9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9年9月5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為累犯)。
二、李志祥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7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1年1月18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李志祥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為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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