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七○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保全借款債務之請求,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除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外,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八十七年度裁全金字第二八六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六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三○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四六號擔保提存卷及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二二號撤銷假扣押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六號公示送達卷,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