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所列管之役男,業經列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之陸軍第一八五一梯次常備兵徵集,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在臺北火車站南一門集合,前往新竹關東橋二○六師第六一六旅報到服役。詎甲○○竟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稱當時因案經通緝而不敢入營服役等語。核與證人其母 林櫻桃臺北縣蘆洲市公所兵役課人員訪查時供述相符,並有臺北縣蘆洲市八十九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陸軍常備兵徵集令、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詢單各一件在卷為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四條第五款之罪,已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均合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逃避通緝而罹本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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