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洪懿美洪國欽 ,並以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十四樓為共同住處,詎被告後來沈迷電動玩具,無心工作,不負擔養育子女及家計義務,時常以髒話辱罵原告,原告於九十年底的除夕夜邀原告的弟弟一起至家中吃年夜飯,因原告的弟弟當時在軍中服役,詎被告侮辱原告與原告的弟弟是不倫關係,又恐嚇說要帶兩造的子女去死、要把原告的爺爺奶奶的肉一塊塊剁下來,致原告長期精神痛苦,又被告經常在外不回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中,原告四處尋找不到被告,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從前揭共同住處離開,不久被告亦自該住處離開返回彰化夫家,因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請求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否認有以髒話辱罵原告或侮辱原告與其弟弟不倫。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離家,被告始搬回彰化。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以髒話辱罵原告及侮辱原告與弟弟不倫、不負擔家計、分居一年以上等情,業據兩造所生子女洪懿美、洪國欽到庭證稱:父親常以「幹你娘」罵母親,父母吵架時,父親就會摔桌子且摔很多次,父親亦會罵伊子女二人,伊二人希望與母親共同居住,伊二人與父親住在彰化時,曾見父親帶女人出去而把伊二人留在家中不顧等語,又原告的弟弟 許忠寶 到庭證稱:伊於四年前曾住在兩造家中長達一年,伊常聽到被告罵原告,都是為了原告的工作而罵原告,因為被告自己沒有工作,被告每天在家中睡覺,伊於去年舊曆年除夕夜要到兩造家中吃飯,在兩造住處門口外時,伊聽到被告罵原告說伊姐弟是不倫,被告又恐嚇說要帶子女去死,目前兩造已分居等語。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婚後不事工作負擔家計,經常辱罵原告且破壞家中物品,更侮辱原告與其弟不倫,致原告不堪忍受而離家,不久被告亦搬回彰化住,因而兩造分居長達一年,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雙方感情淡漠,破碇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既經本院認定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如前述,並准予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事由請求判決離婚,應屬為達同一目的之訴之合併,自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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