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及移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丁○○、丙○○國民身分證上甲○○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處之大漢橋下,拾獲不詳人士所遺失之皮包一只(內有丁○○所有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丙○○所有前於同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林明 賜印章一枚、不詳公司名稱之公司章一枚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皮包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個人相片二張換貼於上開丁○○、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接續變造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丙○○本人;甲○○並將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置於其皮夾內隨身攜帶,備供為警臨檢時掩飾身分之用。嗣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一日晚間七時許,甲○○乘坐友人 李維新 (持有第一級毒品、變造特種文書罪部份已另案審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停車場內遭警方盤查,甲○○乃持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接受警員盤查而行使之,惟旋即為警識破而將其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於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起獲上開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一張、 林明賜 印章一枚、不詳公司名稱之公司章一枚等物,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侵占拾獲之皮包、變造丁○○及丙○○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當時伊在車上,警察要求伊將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伊拿出來後,警察在皮夾內找到丁○○的身分證,問伊是否為丁○○,伊當場即表明自己不是丁○○,而是甲○○云云。經查:
㈠右揭侵占遺失物、變造丁○○、丙○○國民身分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丙○○(現已改名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變造之丁○○、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均已換貼被告之相片)、林明賜印章一枚、不詳公司名稱之公司章一枚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否認有行使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犯行,辯稱:係警員自行在伊的皮夾
內查獲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伊有立即表明自己並非丁○○,而係甲○○云云;惟查,證人即當場於前揭停車場內查獲被告之警員 洪順柔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我當天站在甲○○這邊,甲○○持變造的身分證,甲○○當時有喝酒,和我們有爭執,我們對他的身分有質疑,雙方爭執約十幾分鐘左右,他自己才坦承身分證是變造的。‧‧‧我們發現甲○○持假證件,我確定甲○○是持假證件讓我們盤查。‧‧‧」、「(身分證是被告主動提示,還是你們請他拿出來?)是我們先要求被告拿證件出來,被告一開始只有拿身分證出來,後來我們盤查結果與他身分證資料不符的時候,才要求他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查證有沒有其他不法情事。」等語(分別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當時與被告一同為警查獲之同案被告李維新亦陳稱:「(當天甲○○有無和你一起被查獲?他拿什麼證件出來?)有,他有拿一張身分證出來,‧‧‧我後來才知道那張身分證不是他的,他從頭到尾只有拿這張身分證出來,也沒有從他身上搜到其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已足見被告確係主動出示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以供警員查驗身分;復參以被告係將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且全身上下除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外,並未攜帶其他任何足供確認其真實身分之證件,亦顯見被告主觀上即係欲利用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至為灼然;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先後變造丁○○、丙○○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係基於單一之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評價為一個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所拾得之丁○○國民身分證後加以變造,復持之以行使等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實際損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丁○○、丙○○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