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秀美
李玉海許筱欣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 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九號),經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複製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複製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乙○○、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證據:
(一)被告丁○○、乙○○、丙○○、甲○○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戊○○、己○○在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 賴勇儒 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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