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各為驗餘淨重參點壹玖公克、淨重零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錫箔紙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案件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賓館三○五號房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十七時四十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宏仁賓館三○五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三.一九公克)及 邱志明 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復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之三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五公克)、邱志明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錫箔紙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為驗餘淨重三.一九公克及淨重○.三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錫箔紙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兩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六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多次經查獲後旋即再犯,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各為驗餘淨重三.一九公克及淨重○.三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錫箔紙一張,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間均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有被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所指前揭期間內,顯無持續施用之可能,併辦意旨尚有誤認,而檢察官徒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經警查獲後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未舉任何其他佐證,逕認為被告係承本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概括犯意而持續施用,亦難謂已盡舉證之責任。是上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非以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為據,未予詳查,既有前揭疏漏,又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相距逾一年六月,時隔已久,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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