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文獻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違反第一項情形,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輝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因其所有FM-八三五號營業一般大貨車,由其所僱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余玉 本駕駛(按 余玉本 原領有駕駛執照,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因未依號誌指示轉彎而遭警當場攔檢舉發,惟經裁處罰鍰確定後,未依限繳納,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並因行駛管制區復遭警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經異議人所僱用司機余玉本當場簽收之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事件通知單各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二日北監六字第駕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北監六字第駕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一、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整,罰鍰限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前繳納。㈡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異議人僱用之余玉本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決書,此亦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本應依裁決書繳納罰鍰,或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向本院聲明異議,詎異議人並未就該裁決書提起異議,復未依裁決書繳納罰鍰,且於九十年九月二日起經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復未依裁決書所定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異議人之司機余玉本駕駛執照經註銷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十五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因行駛管制區而遭警掣單舉發,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0個月,核亦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辯稱:余玉本並未親自收受前開北監六字第駕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致不知汽車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且異議人每月均定期對車輛審驗,及定時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異議人已善盡管理人責任,應免受罰鍰及吊扣牌照之處分云云。惟異議人僱用之余玉本業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收受該裁決書等情,有掛號回執在卷可稽,且該裁決書送達之地址為余玉本之住所地,掛號回執並蓋有台北大都心管理委員會之戳章及代收之管理員簽名,是自該掛號回執形式觀之,該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異議人僅以余玉本未親自收受該裁決書,遽謂本件送達不合法,自無可採。又余玉本之營業駕駛執照係二年審驗一次,余玉本雖到庭陳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有審驗通過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駕駛執照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遭註銷,尚與其前開駕駛執照定期審驗是否通過無涉,異議人亦不得以余玉本駕駛執照有定期審驗作為免責之依據;至異議人辯稱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等情,惟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或查證,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