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藺超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由學府路往中央路方向行駛,途中已見 洪攀貴 站立於路邊欲由右向左穿越該裕民路,本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於行經裕民路九十七號前,見洪攀貴正跨越道路,而剎車不及,失控中滑撞洪攀貴之右足背部後,其人連同所騎乘之機車往左方傾斜後倒地,同時造成洪攀貴重心不穩往後倒地,洪攀貴經送醫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六時許,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請路人以電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報案,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右揭犯行,辯稱:當時係在距離被害人洪攀貴約隔二個房子遠的數公尺距離處,即看見被害人站在慢車道上欲等著過馬路,被害人直視前方站著不動並沒有看到伊,而在伊騎車靠近時,被害人突然慢跑想要穿越馬路,致伊閃躲不及機車即滑倒,被害人也嚇一跳而倒地,然伊並未撞到被害人,亦無過失云云。
二、按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證人即本件車禍時在場之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害人係站在慢車道之白線上,正以邁步方式行走跨越馬路,突然從左方傳來一陣機車剎車聲,其即看見該機車往左方傾斜,之後雙方均倒地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證述稱:伊當時係站在裕民路九十五號前與朋友說話,可以看見九十七號前有位老先生等著過馬路而站在路邊許久,伊並沒有看見車禍發生有無撞擊的情形,聽見剎車聲才轉頭去看時機車及人均已倒下等情;又參以被告上開辯詞可知,被告係於距被害人數公尺遠處即有看見被害人在路邊等候過馬路,而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之狀況,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則被害人既已在路邊等候過馬路多時,衡情被告於行進時應能隨時注意觀察被害人是否要跨越馬路之動向之車前狀況,而仍可以採取按鳴喇叭示意,以促使被害人之知悉來車,或減速慢行等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以採取此等必要之安全措施。⑵次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時,發現被害人非惟頭部後側有挫傷,其右小腿前部及右足背部各有皮下瘀血,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憑,而觀諸相驗屍體照片可知被害人之右足背部處之瘀血處範圍係位於足背前端及內側,瘀青顏色深且明顯,而左腿及右腿部除前開瘀血部位外之其它部位均完好無任何外傷或瘀血,則若被害人係如被告所述,並未遭受撞擊而僅係受到驚嚇,重心不穩直接往後倒下,則被害人之足背部及小腿部內側焉會
受有瘀傷之理?參以經本院依職權向亞東紀念醫院函查被害人是否曾因右腿傷接受治療紀錄,該醫院以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0二0八號函覆並無接受治療之病史,有該函一紙存卷可考。又據被害人家屬甲○○庭呈之被害人病歷資料亦查無曾因右腿傷接受治療之紀錄,足徵被害人應係正穿越馬路跨步行走之際,遭被告機車擦撞及右足背部,始重心不穩往後跌倒。⑶再者,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行人洪攀貴穿越道路未注意行進中車輛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事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北鑑字第九一0七0八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二0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綜上,應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按其情節非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確係與有過失。而被害人洪攀貴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肇事現場之警員自首而有接受裁判(有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所載甚明),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品行尚佳、智識程度、其就本件肇事雖有過失,然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正依速限行駛之被告來車,小心迅速穿越,係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後雖否認有過失,惟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看護被害人並請路人幫忙將傷者扶往路旁,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之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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