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為大陸新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來台後行方不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賣淫,經台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遣返大陸。被告因犯不名譽之案件,顯無再續夫妻情緣,原告為此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訴請離婚。
(二)原告認上開起訴之原因事實,亦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一併依上開之事由訴請離婚,並就上開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中堂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現有效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而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被告為大陸新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育有子女。不料被告來台後行方不明,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因賣淫,經台中市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遣返大陸。被告因犯不名譽之案件,顯無再續夫妻情緣,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現已離開台灣,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並經證人顏中堂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出境後尚無入境之出入境紀錄足憑。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大陸來台,因賣淫為警查獲遣返大陸,被告此種行為自足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訴請離婚云云,惟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