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53號

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林旆君

債務人 吳建宗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玖拾萬陸仟柒佰柒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捌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止,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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