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5號

聲請人 王敏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75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王敏男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114年4月15日

137,500元

PUA0032044

002

王敏男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114年5月15日

137,500元

PUA0032045

003

王敏男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114年6月15日

137,500元

PUA0032046

004

王敏男

台中商銀北斗分行

114年7月15日

137,500元

PUA0032047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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