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酒測值均更正為「
0.88mg/l」,另證據補充「長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4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部分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法定刑部分則規定:「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竟仍不知戒慎,復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肇致與他車發生碰撞,並肇致自己受有身體之傷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