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犯意聯絡」,更正為「概括犯意聯絡」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爰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⒉本件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之詐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正犯上開多次詐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量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⒋另外,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僅就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有效之刑法第30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前開之罪,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㈡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提供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參酌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另被告所幫助之正犯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恐嚇、贓物、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8月、拘役40日及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5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上開被害人所受數十萬元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之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