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4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54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2人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柒年叁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因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甲○○○、乙○○共犯刑法第
328條之強盜罪嫌部分,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而所犯該條之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甲○○○、乙○○上開案件,雖經辯論終結,被告2人所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準強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均經本院判決有罪,然尚未確定,為保全被告甲○○○、乙○○之審判及執行,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97年3月2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惟本件被告2人業以互為證人身份經本院詰問完畢,應認被告2人已無串證之虞,本院已於97年
1月16日經合議庭當庭裁定被告2人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蔡書瑜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