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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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74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27
8條第2項之重傷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並自97年2月13日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其依法具有接見、通信之權利,聲請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參與毆打被害人之過程,已與共同被告乙○○、丁○○、己○○、丙○○、戊○○所供情節不符,故有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丁○○、己○○、丙○○、戊○○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在未經交互詰問審理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件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子珍法官錢衍蓁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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