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再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經查,本件受刑人犯罪後,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再犯竊盜罪,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四0九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爰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詎不知警惕,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一萬一千元,再犯情節非輕,並參酌受刑人前即因詐欺等前科素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