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以上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剷壹支沒收。又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剷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與 許志誠 因為鵝隻之買賣而熟識,於民國95年7月間甲○○向許志誠收購一批鵝隻,因許志誠經常向甲○○抱怨收購的價格太低,並且到處向人張揚,造成甲○○之信譽不良,引起甲○○心中不滿,逕而產生殺害許志誠的動機,於95年7月19日前某日即與許志誠相約,要求許志誠於95年7月19日18時許,到屏東縣○○鄉○○○段11之263號甲○○經營之鵝寮處,核對收購鵝隻帳目及收取價款事宜,迨於約定時間,許志誠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到前開約定之地點,欲與甲○○核對帳目及收取價款時,甲○○即以不詳之方式,誘使許志誠服下其事先準備含有高濃度安眠藥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之藥物,進而使許志誠陷入昏迷倒地後,再持鐵鏟朝許志誠的後腦處重擊2下,造成許志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挫傷當場死亡,甲○○為避免遭人發現屍體而報警查出其犯行,另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許志誠之屍體搬運到其平時載鵝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再將之載運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區○○道路旁棄置,並將許志誠之上開機車牽到屍體旁偽裝成車禍搶劫之狀態,以誤導警方偵查方向,隨後返回鵝寮內,清洗身體、作案用之鐵鏟、載運屍體之貨車、沾有血跡之地板,並將沾有血跡之衣服以汽油燒毀後,再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吳婉綺 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休息,嗣於翌日即20日
9時許,經路人 陳良源 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甲○○同意搜索前開鵝寮,在前開貨車之後車斗驗得許志誠之血跡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乙○○○、己○○、 沈麗涼 、吳婉綺、陳良源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其等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均係在執法機關詢問時依法定程序所為,且於製作成筆錄後復均交由陳述人閱覽無誤後始簽名,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相驗屍體,係在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為受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故其就相驗屍體之經過及結果所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及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書,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雖然承認其有殺害被害人許志誠,及將許志誠殺害後,遺棄屍體之犯行,惟仍辯稱:當時因為許志誠與伊發生口角,並且用椅子去砸其祖先牌位,且拿椅子追著伊跑,因此才很生氣,才會拿起鐵鏟揮擊許志誠的後腦數下,伊並沒有拿含有高濃度安眠藥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之藥物給許志誠服用等語,經查:
㈠案發後警員到現場採證時,被告家中擺設祖先牌位的地方,
整齊乾淨,並無任何打鬥痕跡等情,業據證人案發後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筆錄第13頁),且被告之哥哥丁○○亦證稱:案發當日是被告父親之忌日,忌日隔天,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收拾供品,但他沒有說什麼話,並沒有說我父親的神主牌位被人家毀損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1頁),衡情,苟如被告所辯,被害人有拿椅子砸其祖先牌位,則被告家中擺設祖先牌位的地方,理應有打鬥痕跡,而非乾淨整齊,況且於案發當日隔天,被告亦未告知其哥哥丁○○祖先牌位有遭人毀損,顯見其上開所辯,與證人所述不合,應不足採信。
㈡其次,被害人遺體經解剖後發現顏面有壓擦傷,後枕部有兩
道長條狀裂傷,頭皮下有大面積出血,頭骨具多處骨折,大腦和小腦皆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皮質挫傷出血。死者的雙手都沒有任何的防禦傷勢,應該是在沒有任何的抵抗之下遭受重擊。毒化學檢測於血液中檢得高濃度安眠藥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高於一般治療濃度進二十倍),胃中也有大量相同藥物。被害人應是先服食大量安眠藥,之後昏睡不醒,趴在地下臉朝下時,才遭人以木棍或鐵棍類器物重擊枕部,造成頭部重創而死亡等情,業據鑑定人即法醫師戊○於本院審理到庭證述綦詳(見上開筆錄第5頁至12頁),並有其製作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4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鑑定人戊○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師,其本身具有相當之法醫學專業知識,且本次復到庭證述本案解剖、鑑定之經過,並當庭以幻燈片播放之方式,解說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分析被害人之死因,其所為之上開鑑定意見,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應可採信。故依上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並非在與被告打鬥之情況下,被被告殺害,而係被告預先準備好含有高濃度安眠藥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之藥物,誘使被害人服下,使被害人陷入昏迷倒地後,再持鐵鏟朝被害人的後腦處重擊2下,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死者許志誠在尿液裡面,確實
有檢驗到酒精及疑似安眠藥成份的東西,但是壹個通常人喝了東西之後,或者食用壹個東西後,要經過血液的吸收才產生到尿液,這樣的時間點,恐怕要一段時間,當許志誠到被告甲○○的養鵝處所,滯留時間不超過壹個小時,換言之,該物品不可能在甲○○家中,由甲○○讓死者食用等語,惟根據鑑定人即法醫師戊○之證詞:「...因為nitrazepam是我們蠻常在臨床上使用的一般用藥,正常一般常人服用大概15至30分鐘,服用者就會睡著,這是蠻快、蠻好用的安眠藥,正常用量,口服進去大約15至30分鐘就會睡著,進入睡眠狀態,吃的愈多,吸收愈快,血中濃度愈快上升,愈容易更快、更早睡著,我們驗出血液中濃度非常高,高到正常治療的濃度差太遠了,我們認為比這15分鐘的治療濃度還高,應該會更快睡著,至於要問我確切5分鐘、3分鐘,我無法肯定回答,因為它比治療劑量倍數差太多了,因為胃裡面有很多,所以我們認為是口服,不一定是吃藥片,可能是摻在水或是與他的食物混合吞進去,這是我們的看法。」(見上開筆錄第6頁),可知被害人於服用該藥物後15分鐘以內就會發生昏睡之狀態,既然被害人於服用該藥物後15分鐘以內就會發生昏睡之狀態,則依常情判斷,當不可能在別處服用藥物之後,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被告家中,況且被害人於生前亦無領用含有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健保高醫字第0960007821號函在卷可稽,故足見被害人應係於被告家中服用該藥物,辯護人上開辯稱,應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我們從驗傷資料看出死者是在頭部
上面和前面的地方的傷勢,我們從屏東地檢署法醫鑑定書一般勘驗診斷圖,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他是從頭上面劃的,不是從背後劃的,換句話說許志誠如果是頭部的背後,等於是延腦部分被毆打,而他是趴在地面被毆打,才有所謂的壓擦傷在地面,如果係頭部上面被打,怎麼會有一致性之壓擦傷的傷勢等語,惟鑑定人即法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創傷主要是鼻尖和右邊額頭擦傷者這些是生前被毆擊時,即趴在地上時,後腦遭受二次重擊造成,和地面的接觸而形成的擦傷,我們認為是同一個行為,讓死者臉臉和地面摩擦所造成的擦傷,另外後枕部部分,就是兩邊耳朵的高度一下和另外一下,就是後枕和頂部二個巨大的開放性頭骨骨高,皮膚很嚴重的裂傷,裂傷傷口邊緣是凹凸不平鋸齒狀,同時折邊頭皮有明顯的頭皮下出血,這很明顯是一個長條狀的硬物重旁他的後腦袋所造成的」等語(上開筆錄第7頁),並當庭播放幻燈片詳細解說死者之傷勢,故依據鑑定人上開之證詞,已明確可以認定死者係趴在地下臉朝下時,遭人以木棍或鐵棍類器物重擊後腦部位2下,始造成死亡,雖然屏東地方法院檢署法醫驗斷書所附之局部勘驗圖上面,並未在死者頭部後腦部分紀錄傷勢,但由於上開傷勢勘驗係由檢驗員繪製,僅是初步所為之檢驗結果,其準確度難免有所誤差,故本院認為仍應以擔任解剖及鑑定工作之鑑定人即法醫師戊○所為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仍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然與事證不符,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殺害被害人許志誠後,將之搬運到其平時載
、鵝所用之車號00-0000號貨車後車斗上,再將之載運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區○○道路旁棄置,並將許志誠之上開機車牽到屍體旁偽裝成車禍搶劫之狀態,顯係為圖湮滅證據或犯罪痕跡,並非屬殺人行為之一部,而其遺棄屍體之行為,亦無法包括評價於其殺人行為中,故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而不能將其遺棄屍體認係殺人之不罰後行為。又其殺人行為與遺棄屍體之行為,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次僅因細故即殺害被害人許志誠,造成生命法益之侵害,且其係事先準備好含有高濃度安眠藥代謝物7-Aminonitrazepam之藥物給被害人服用,待被害人昏迷後,再予殺害,又為圖湮滅證據,並將屍體搬運至屏東縣新埤鄉萬隆村○○○區○○道路旁棄置,並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牽到屍體旁偽裝成車禍搶劫之狀態,顯見被告預謀殺人甚明,故其手段非但兇殘、惡性重大,雖然犯罪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並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犯罪後迄今僅坦承部分犯行,未具真誠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鐵剷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殺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故本判決關於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所諭知之宣告刑,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一併應於主文中諭知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1項(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