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13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仔路口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使乙○○倒地後,受有左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