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沈晏莛
被   告  藕根香 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鑫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
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
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等。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付款人均為 華南 商業銀行仁愛分
行、總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1,355,000元支票8張(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且原告當時曾打電話向在大陸之被告范秀琴確認有要借款之
事實後,才同意借款,故被告范秀琴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
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等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於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范秀琴為被告,及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即發票日(原告誤載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委託第三人 林文炯 持系爭支票向其
借款時,原告已確認借款人為被告范秀琴,另被告藕根香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藕根香公司)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
范秀琴一人,是范秀琴應負連帶責任,有借款明細及匯款憑
證為證(見本院卷第52-53頁),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
1月20日以本人票據面額78,000元,清償林文炯向原告之借
款,又被告訴代及被告於102年4月1日請林文炯分別以被告
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藕根香公司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部分票
據面額分別為17萬元、8.5萬元,原告當日支付現金376,906
元與林文炯,餘款中240,000元,由皇朝公司台企轉入被告
藕根香公司帳戶,足見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傅鑫發於102年5
月31日借得最後一筆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於102年10月18日
予原告會張後,請求展延至103年4月17日,並簽發借據金額
2,433,000元,故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是以原告取得系爭
支票非出於惡意,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
二、被告藕根香公司則以:對系爭支票真正無意見,系爭支票雖
係被告藕根香公司所簽發,但係訴外人林文炯向公司借票用
以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以不相當金額取得票據等語,資為
抗辯。
被告范秀琴則以:票據的事情伊均不清楚,都是由共同訴訟
代理人傅鑫發處理等語為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以被告藕根香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支
票八紙,於如附表提示日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八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
卷為憑,並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所不否認,雖堪信為真實。惟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355,000元之本息,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藕根
香公司以其與第三人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可取?原告請
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藕根香公
司雖辯稱第三人林文炯向伊公司借票,並稱原告係以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除不得以其與第三人林文炯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外,並應
負責舉證證明原告有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之事實,
證人林文炯雖證稱略以:(提示8張票)這是我經手拿給沈
先生,59萬這張是交給我弟弟要過票的,所以這張是保證票
(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與原告所稱
林文炯係於102年5月31日持該紙支票及其餘34萬元支票向伊
借款,伊於當日支付現金922,300元即包括本金586,100元、
利息3,900元及本金336,200元、利息3,800元,合計本金為
922,300元與林文炯等情之事實不符,林文炯之證詞顯係迴
護被告藕根香公司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藕根香公司之
依據,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能舉證
證明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被告
藕根香公司所辯並不足採。
五、至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范秀琴負連帶給付責任一節,為被告范
秀琴所否認。查,被告范秀琴雖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惟其既
係被告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蓋章係緊接蓋
於藕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後,足見被告范秀琴顯係以藕
根香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被告藕根香企業
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並非以其自己為發票人而為發票行為
,被告范秀琴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令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原告以被告藕根香公司
為一人公司,董監事僅被告范秀琴一人,即遽認范秀琴應負
連帶責任云云,自非有據。況依證人林文炯到庭之證詞亦僅
能證明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款項,及當時原告曾打電話給
范秀琴確認之事實,但仍未能證明被告范秀琴有簽名或以其
自己名義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見本院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原告另提出之傅鑫發具名之借據,亦無被告范秀琴
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0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范秀琴應負
票據發票人責任或借款人責任云云,均無可取。被告范秀琴
所辯則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六、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藕根香公司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藕根香公司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雖僅提示上開支票中之一紙而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
),惟被告藕根香公司既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顯
已有表示拒絕付款之意思,原告自得不再提示其餘票據,而
得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票款,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藕根香公司給付1,355,
000元,及加計自提示日即退票日(102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均至102年11月19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請求被告范秀琴連帶給付票款本息部分,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藕根香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藕根香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6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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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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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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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70,000元│102年5月3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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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70,000元│102年5月8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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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85,000元│102年5月18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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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590,000元│102年6月10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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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85,000元│102年6月17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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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85,000元│102年6月17日│ED0000000│
├──┼─────────┼───────────┼────────┤
│007│85,000元│102年6月17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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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85,000元│102年6月27日│E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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