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751號
原   告  劉文禮
訴訟代理人  蔡侑錚
被   告  白玉琪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叁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
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聲明: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9樓建
物)內施行修復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原告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第2項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期日到場,未就
原告前揭撤回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自前揭期日起10日內
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而原告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8樓之5之房屋(下稱系爭8樓建物),於天花板發現
3處滲漏水處,經廠商評估後,認為係因同棟被告所有之系
爭9樓建物漏水所造成(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而本件訴訟
進行中,經法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定系爭8樓建物滲漏水,乃因
系爭9樓建物冷水管及熱水管滲漏水所造成,而被告雖已僱
工修復系爭漏水瑕疵,然系爭8樓建物因系爭漏水瑕疵,造
成天花板及牆壁受損,修繕費用合計需61,331元,被告既為
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3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於100年6月17日登記取得系爭9樓建物之所有權,嗣於
102年3月10日得悉原告表示有漏水情形,即兩度僱工進行修
繕,惟原告卻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系爭8樓建物查看,以確認
修繕工程是否完善、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已修復,原告拒絕配
合修繕之行為,導致無法立即當下確認修復情況,原告對於
本件損害之擴大實與有過失。而因原告拖延拒絕配合,致被
告支出修繕費用147,000元、清潔費1,200元、賠償承租房客
17,340元,以上合計165,740元,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本
件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㈡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認為系爭8樓建物
因系爭漏水瑕疵所造成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等情形,修繕費
用合計需61,331元,惟此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
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
判決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有之系爭9樓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致
其所有系爭8樓建物之天花板及牆壁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
照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另經兩造合意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測試9樓浴室地
坪防水層及排水管,均無漏水現象。測試9樓冷、熱水給水
壓力測試24小時後,壓力計紀錄值均有明顯下降,研判8樓
漏水原因是9樓之1住戶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造成」,有該會
103年5月20日新北土技字第661號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系
爭8樓建物之天花板受潮發霉、牆壁髒污、白華、油漆剝落
等情形,係因系爭9樓建物之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造成,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樓建物天花板、牆壁之前開毀損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有理由。
㈢又本件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8樓建物因系
爭漏水瑕疵所造成損害情形之修繕費用總計61,331元(含稅
),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而依前開鑑定報告書之估算結
果,修復費用(不含廠商利潤、營業稅)合計為53,100元。
其中項次1之傢俱保護2,000元、項次2天花板拆除運棄2,000
元、項次3天花板更新批土研磨22,000元、項次5天花板油漆
工資9,000元、項次6牆面清潔批土500元、項次8牆面油漆工
資9,000元及項次9廢料清理3,000元(以上合計47,500元)
部分,因非屬材料之費用,無折舊之問題;而項次4天花板
油漆材料、項次7牆面油漆材料之部分(以上合計5,600元)
,因油漆屬「塗料」類,依財政部於87年1月15日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號函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
數為6年,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原
告於99年11月19登記取得系爭8樓建物之所有權,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
10月9日止,已使用約4年,依平均法計算,則原告就材料部
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400元【計算方式:⒈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00÷(6+1)=800;⒉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0-800)×1/6×4=3,200;⒊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0-3,200=2,400】,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9,900元(47,500元+2
,400元=49,900元),另加計廠商利潤10%即4,990元(49,90
0元×10%=4,990元)、營業稅5%即2,745元【(49,900元+
4,990元)×5%=2,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7,635元(49,900元+4,990元+2
,745元=57,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施工人員進入系爭8樓建物內勘查
,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
甲○○到庭做證。而證人甲○○在本院雖證稱:被告於102
年3月中旬曾委託伊進行房屋修繕,因為樓上(即系爭9樓建
物)已經修繕到一定程度,伊必須要看樓下的情形,伊記得
伊去了好幾趟,按門鈴都沒有人應門,後來伊問管理員,管
理員說8樓有人在裡面,後來一直沒有辦法進入8樓看,9樓
房客又催伊快一點,伊打給被告,被告打電話聯絡,如何聯
絡伊不清楚,後來總幹事出面了,8樓的住戶就是庭上的原
告才讓伊進去看,並且說就讓伊看這一次,以後就不讓伊看
;伊進入查看後,有告訴8樓住戶,有一個公共排水管與8樓
水管銜接的地方有問題,必須從8樓進行修理,但8樓住戶不
肯,後來管理員有告訴伊,叫伊不要再按8樓的電鈴,後來
伊只好將9樓部分修好並且回復原狀等語,惟系爭漏水瑕疵
係因系爭9樓建物之冷水管及熱水管漏水所造成,而非公共
排水管與系爭8樓建物水管銜接處漏水所造成,業如前述,
則縱使原告曾拒絕證人甲○○進入系爭8樓建物內修繕公共
排水管與8樓水管銜接處,亦與系爭漏水瑕疵無涉;另僅依
證人甲○○之前開證詞,亦無從認原告若於證人甲○○提出
進入系爭8樓建物內查看之要求後,隨即允許證人甲○○入
內查看,證人甲○○即得以查知漏水之真正原因而予以修復
完竣,使系爭8樓建物天花板及牆壁受損情形不致繼續擴大
,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前開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
取。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付原告57,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150,000元
合計15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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