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選任辯護人壬○○律師被告酉○○男三選任辯護人癸○○律師被告寅○○男三選任辯護人午○○律師被告丁○○男二選任辯護人巳○○律師被告庚○○男三選任辯護人卯○○律師被告子○○男二
丑○○男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申○○律師被告宇○○男三
地○○男二亥○○男三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未○律師被告辰○○男三
己○○男三辛○○男四戌○○右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天○○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第一三三九號、第一四八六號、第一六一八號、第一六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酉○○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寅○○共同以洗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戊○○、丁○○、辰○○共同以洗錢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庚○○、子○○、丑○○共同以洗錢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宇○○、地○○、亥○○共同以洗錢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幫助犯罪所得之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償之。緩刑肆年。
戌○○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幫助犯罪所得之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償之。緩刑肆年。
事實
一、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起,夥同均己成年之綽號「 阿旺 」、「 阿宏 」、「 朱志偉 」等多名不明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由集團中不明人士以「大凌娛樂科技」、「德盛環球集團公司」、「光旭電腦資訊公司」、「巨邦投資理財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利用電話、郵寄中獎通知或刮刮樂彩券等方式,向甲○○、丙○○、乙○○○等人佯稱渠等已中得巨額獎金,必須先匯款加入基金會,或繳納稅金、履約保證金及手續費,方得領取獎金云云,同時並告知如有疑問,可以電話向指定之會計師、贊助廠商查證,致被害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匯款後即可領取獎金,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八十二萬不等金錢匯入各事先所設計之人頭帳戶(戶名 陳嘉彬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王景華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戶名 黃兆連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而詐欺得手(被害人、詐欺金額、人頭帳戶均詳如起訴書之附件一)。迨甲○○等人受騙匯款後,詐騙集團中代號「大姊」、「昌」、「順」、「小牛」等成員,即以電話指示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及宇○○等人負責領取贓款成員,利用該集團所交付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在苗栗、臺中、嘉義、臺南等不特定之臺灣中、南部地區,以提款卡或臨櫃提領方式,提領甲○○等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再於得款當日,在臺中市不特定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予戊○○或寅○○統一保管,寅○○於取得該些贓款後,再轉交酉○○交予「阿宏」取得﹙酉○○等十二人犯罪分工內容詳如起訴書之附件二﹚,而以此方式,逃避警方查緝,掩飾、搬運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以洗錢為常業。
二、戌○○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辛○○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均因需款孔急,見報紙刊登「存摺可以賣」、「收銀行存款簿,現金」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其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情況下,竟仍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分別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五日,由戌○○攜自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辛○○攜自有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至嘉義火車站附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每帳戶各一千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貴 」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酉○○等人之犯罪集團洗錢,以掩飾渠等因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十時許,辰○○、己○○、丁○○等三人持戌○○、辛○○等五十三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當場捕獲,並扣得戌○○、辛○○等人銀行存摺五本、郵局存摺四十五本、提款卡四十五張、印章五十枚等物。嗣經擴大偵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循線逮捕寅○○、戊○○、酉○○、亥○○、地○○、宇○○、庚○○、子○○、丑○○等其餘提領贓款成員,並當場查扣部分贓款,始悉上情(相關扣押物品及贓款金額詳如起訴書之附件三)。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佈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嗣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又經修正公佈第一、二、三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公佈後六個月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
二、次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既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酉○○等十四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規定之常業洗錢罪,依其行為期間係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迄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雖跨越前述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修正期間,然因被告等行為終止時,係在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前,是時上開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尚未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茲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予以變更,將公訴法條修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經核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依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酉○○等十四人,於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嗣經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查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戌○○、辛○○等十四人分別所渉共同實施或幫助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洗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行為,業經被告酉○○等十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而有關起訴書之(附件二)編號一至十之犯罪事實,除經起訴書之(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如起訴書之(附件一)所示各相關帳戶出入明細、匯款單及「詐欺集團所用物件」欄內所開具明細(如香港賽馬協會貴賓卡、即時刮刮樂彩券::)在卷可稽;此外,被告酉○○、寅○○、戊○○、丁○○、辰○○、己○○等人係經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如起訴書(附件三)「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贓款等物,亦有各該物品扣案可憑,堪證被告酉○○等十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戌○○、辛○○二人所涉幫助犯行,除經被告戌○○、辛○○於偵、審中自白外,亦有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在卷可查,堪證渠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戌○○、辛○○等十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洗錢罪。被告戌○○、辛○○二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與已成年之綽號「阿旺」、「阿宏」、「朱志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代號「大姊」、「昌」、「順」、「小牛」)等人間,就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二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戌○○、辛○○二人分別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及被告戌○○、辛○○十四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就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均應減輕其刑;被告戌○○、辛○○等二人則遞予減輕其刑。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所犯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常業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雖無前科或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先後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甲○○、丙○○等人匯款金額至少高達七千八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危害社會至鉅,且為掩飾犯罪所得進而洗錢,使司法機關難以查緝,惡性均屬重大及被告等人於該犯罪集團中之層級(酉○○、寅○○、戊○○三人較高)、參與犯罪時間之長短(酉○○、寅○○、戊○○、己○○、子○○時間較長、亥○○、地○○、宇○○等三人時間最短)、犯罪後之態度(酉○○、寅○○二人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戊○○主動投案,協助警方查緝,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戌○○、辛○○二人,明知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亦具相當惡性,惟本件所得僅為一千至二千元之利益,利益尚微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戌○○、辛○○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本件犯罪情節較輕,且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詐欺集團詐騙用之廣告單據::等物及起訴書(附件三)所示(除贓款外)之物,均屬被告酉○○、寅○○、戊○○、丁○○、辰○○、己○○、庚○○、子○○、丑○○、亥○○、地○○、宇○○等十二人所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另予詳列如附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戌○○、辛○○二人雖為幫助犯,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八號判決意旨,有關共同正犯所有或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毌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惟該二人出售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其分別出售帳戶所得(分別為一千元及二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追償之。至於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各人頭帳戶之金額(七千八百六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元)及本件查獲時扣案之贓款(如起訴書之附件三所示之十萬元、二百三十二萬二千二百元、六百三十四萬三千元及十三萬二千元),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予以清查統計其全部金額後,詳細查明本件犯罪之實際被害人,並依各該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或比例返還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表: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案件應予沒收之物品: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考│├──┼──────────┼─────┼────────────┼───┤││ 黃順興 等人郵局存摺│四十五本│己○○、辰○○、丁○○││├──┼──────────┼─────┼────────────┼───┤││華南銀行存摺│一本│己○○、辰○○、丁○○││├──┼──────────┼─────┼────────────┼───┤││彰化銀行存摺│二本│己○○、辰○○、丁○○││├──┼──────────┼─────┼────────────┼───┤││第一銀行存摺│二本│己○○、辰○○、丁○○││├──┼──────────┼─────┼────────────┼───┤││提款卡│四十五張│己○○、辰○○、丁○○││├──┼──────────┼─────┼────────────┼───┤││印章│五十顆│己○○、辰○○、丁○○││├──┼──────────┼─────┼────────────┼───┤││行動電話│四支│己○○、辰○○、丁○○││├──┼──────────┼─────┼────────────┼───┤││記事本│三本│己○○、辰○○、丁○○││├──┼──────────┼─────┼────────────┼───┤││筆記本│一本│子○○││├──┼──────────┼─────┼────────────┼───┤││行動電話│二支│子○○││├──┼──────────┼─────┼────────────┼───┤││行動電話│一支│地○○││├──┼──────────┼─────┼────────────┼───┤││行動電話│一支│宇○○││├──┼──────────┼─────┼────────────┼───┤││行動電話│一支│亥○○││├──┼──────────┼─────┼────────────┼───┤││空白郵局存單│三張│宇○○││├──┼──────────┼─────┼────────────┼───┤││ 陳詩婷 等三十九人存│三十九本│地○○、宇○○、亥○○││││摺、提款卡、印章│、張、顆│││├──┼──────────┼─────┼────────────┼───┤││存摺│一本│戊○○││├──┼──────────┼─────┼────────────┼───┤││金融卡│三張│戊○○││├──┼──────────┼─────┼────────────┼───┤││印章│五顆│戊○○││├──┼──────────┼─────┼────────────┼───┤││行動電話│四支│戊○○││├──┼──────────┼─────┼────────────┼───┤││記事本│一本│酉○○││├──┼──────────┼─────┼────────────┼───┤││行動電話│四支│酉○○││├──┼──────────┼─────┼────────────┼───┤││名片│一盒│寅○○││├──┼──────────┼─────┼────────────┼───┤││行動電話│六支│寅○○││├──┼──────────┼─────┼────────────┼───┤││筆記本│一本│寅○○││├──┼──────────┴─────┴────────────┴───┤││如起訴書附件一(被害人名冊)有關「詐欺集團所使用物件欄」內之物品│││,如「香港賽馬協會貴賓卡乙張、即時刮刮樂彩券乙張、聯通娛樂事業公│││司廣告單乙張、收費憑證二張、香港賽馬協會簡介一張:::::::」│││等。│├──┴─────────────────────────────────┤│附註:左列物品僅為證據之一部或與犯罪行為無關,毋庸沒收│├──┬──────────┬─────┬────────────┬───┤│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備考│├──┼──────────┼─────┼────────────┼───┤│①│筆記本│二本│ 廖翊 廷││├──┼──────────┼─────┼────────────┼───┤│②│電話號碼便條紙│五張│酉○○││├──┼──────────┼─────┼────────────┼───┤│③│旅行社交易明細、│七張│酉○○││││便條紙││││├──┼──────────┼─────┼────────────┼───┤│④│房租收據、名片│二張│寅○○││├──┼──────────┼─────┼────────────┼───┤│⑤│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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