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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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精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第10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精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精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莊精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作為
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分別向告訴人 王靜嫻周津宇 及被害人 徐依稜 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影本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王靜嫻、被害人徐依稜均已成立調解(詳如下述),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靜嫻、被害人徐依稜均成立調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第6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
第10215號被告莊精婷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精婷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新竹市○○街000號統一超商新雅竹門市,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影本,以交貨便寄送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靜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周津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係以LINE申辦貸款,為美化帳戶而寄予名稱電話地址均不詳自稱貸款對方,且其有申辦銀行房貸、民間融資經驗,寄出前確曾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故未寄出薪轉帳戶,而寄出新開戶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幾無餘額之郵局帳戶減少自身損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嫻、周津宇、被害人徐依稜於警詢中之證述。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王靜嫻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周津宇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被害人徐依稜提供之ATM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附表一所示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金融卡掛失紀錄等、附表一所示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表一:
編號立帳銀行帳號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興華街郵局000-000000000000002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偵查案號1王靜嫻110年1月20日19時41分撥打電話予王靜嫻佯稱係法國祕密甜點網站、國泰銀行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等語。110年1月20日20時12分匯款4萬9,897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10年度偵字第8675號110年1月20日20時47分匯款2萬3,000元2徐依稜(未提告)110年1月20日17時31分撥打電話予徐依稜佯稱係天藍小舖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等語。110年1月20日19時49分匯款7萬123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10年度偵字第10215號110年1月20日19時51分匯款2萬9,985元110年1月20日19時53分匯款2萬9,985元110年1月20日20時23分匯款1萬3,985元3周津宇110年1月22日18時16分撥打電話予周津宇佯稱係美家惠選服飾網站客服人員,因誤設訂單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解除設定等語。110年1月22日18時42分匯款2萬1,123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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