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霖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有罪部分:
一、黃建霖民國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 葉政昱 攔檢盤查,惟黃建霖因恐其遭通緝乙情為警員葉政昱發覺,竟於警員葉政昱詢問其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時,向警員葉政昱謊報他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嗣經警員葉政昱以警用電腦核對其所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察覺有疑,遂欲以警用無線電裝備呼叫線上警員前來協助辨識黃建霖之身分,詎黃建霖為阻止警員葉政昱以警用無線電裝備聯繫其他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雙手拉扯葉政昱,並出拳毆打葉政昱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對警員葉政昱施以強暴,致警員葉政昱受有顏面部挫傷、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勢,並造成警員葉政昱所有之眼鏡鏡片刮損、鏡框支架變形,及警員葉政昱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左邊卡榫斷裂、 藍芽 功能無法正常使用,致令前開眼鏡、安全帽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警員葉政昱(黃建霖所涉傷害、毀損部分,業經警員葉政昱撤回刑事告訴),黃建霖以前揭方式妨害警員葉政昱依法執行公務。
二、案經葉政昱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建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133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即警員葉政昱以其職務報告所提出之書面陳述(偵卷第31至33頁)及其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我一個人○○○區○○路○○○巷○○號前執行巡邏,因為我有注意到被告原本是坐在他的機車上沒有發動,後來被告才去敲42號的門,且我印象中我沒有在該轄區內看過被告,被告說他有喝酒,拜託我不要舉發他,我跟被告說,只要沒有駕駛行為,簡單核對一下身分即可,在我向被告詢問身分時,被告佯裝配合但卻報了一個不是他本人之身分證字號,經我當場以警用電腦查詢,顯示的照片與被告顯非同一人,當下我猜測被告可能是毒品人口或是通緝犯,我就跟被告說,這個照片跟你不太像,我請其他同事過來看一下,正當我要按我掛在胸前的無線電麥克風時,被告就直接抓住我的左手,我請被告冷靜,被告就直接拉扯我胸前的無線電麥克風,一直拜託我不要這樣,後來剛好有民眾經過,我就請民眾協助把我跟黃建霖分開,但都沒有民眾前來協助我,在拉扯過程中我有按到無線電,即用無線電呼叫線上人員支援,被告聽到我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後情緒變得很激動,拉扯的動作越來越大,繼續搶我的無線電,並一邊拉扯我的防彈背心,我跟被告說你再這樣我要辦你妨礙公務,被告拉扯的動作又變得更大,我即拿警用辣椒噴霧噴被告,被告被噴噴霧後沒有再拉扯,但被告說如果我帶他回警局他就要死給我看,被告講完後就用頭去撞42號的大門,我就繼續與被告拉扯,以阻止被告撞門,此時雖然被告已經有妨礙公務之行為,但因為被告體型比較壯碩,我此時還沒逮捕他,因為我考量自己可能無法單獨逮捕他,因此在等待支援警力過程中,我阻止被告撞門以避免他繼續自殘或是攻擊我,過程中被告又繼續與我拉扯,我發現辣椒噴霧對被告沒用,我就拿警棍敲擊被告左小腿,要被告冷靜,過程中被告與我持續拉扯,我一度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但因為被告太壯了,不到幾秒鐘的時間就掙脫,並起身就向我頭部揮拳,被告總共向我的頭部揮拳4下,因為我當時戴安全帽,安全帽是我個人購買的,被告打我頭部的前3下都打到安全帽左側,第3下我的安全帽鏡片就被擊落,第4下就直接打到我右眼,導致我的眼鏡右邊鏡片當場掉落,支架部分變形,後續我又繼續與被告拉扯,拉扯過程中支援警力抵達現場,嗣後由7至8名警員合力才壓制住被告,在我要對被告進行上銬動作時,被告就用牙齒去咬我的手,但沒有留下傷口等語(偵卷第97至9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人葉政昱遭毆傷之照片、安全帽與鏡片毀損照片、警員密錄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57頁、第105至110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警員密錄器所攝得之現場錄影確認無誤,此亦有本院110年10月2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44頁、第153至209頁);另有前開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在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法後之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查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於警員葉政昱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妨害公務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明知警員葉政昱係
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已嚴重威脅警員值勤時之人身之安全,並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訊問中向警員葉政昱誠心道歉,並與警員葉政昱達成無條件達成調解,經警員葉政昱當庭撤回本案傷害與毀損部分之刑事告訴(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做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殘障之爸爸與哥哥,目前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在賺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頁)及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建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前,因行跡可疑,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警員葉政昱(即告訴人)攔檢盤查,惟被告因恐其遭通緝之身分為告訴人發覺,竟謊報他人之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告訴人以警用電腦核對其所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識破,告訴人遂欲以警用無線電裝備呼叫線上警員前來協助辨識,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以警用無線電裝備聯繫,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並出拳毆打告訴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挫傷、右眼角膜擦傷之傷勢,並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眼鏡鏡片刮損、鏡框支架變形,及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鏡片左邊卡榫斷裂、藍芽功能無法正常使用,致令前開眼鏡、安全帽不堪用,被告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執行勤務(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傷害、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9月6日就本件傷害與毀損部分達成調解,嗣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及毀損告訴(本院於同日收狀)乙節,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是前揭公訴意旨原各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上開傷害、毀損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