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桀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桀茗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桀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甲男」2人間就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至⑦罪刑,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23日。⑧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⑧⑨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雖有上揭構成累犯之情形,惟係屬施用、販賣毒品、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迥異、犯罪手法與型態亦不相同,復無他據可徵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營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元、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甲男」就所竊得之現金5萬元、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重量、價值不詳之黃金2個,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甲男」偷到什麼我不清楚,我就是分到1萬多元等語,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94號被告許桀茗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桀茗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以下以「甲男」代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0樓(完整地址詳卷) 陳雅文 之住處前,由甲男持螺絲起子1把(非許桀茗所有)破壞該址大門紗網後,甲男侵入該址,許桀茗則在該址外把風示警,甲男則在進入後徒手竊取陳雅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重量、價值不詳之黃金2個,2人並於得手後先步行逃逸,嗣再由許桀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車(白牌計程車),2人即搭乘不知情之 張良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許桀茗則從甲男所竊取之上開財物中,僅分得現金1萬餘元,且甲男並未告知許桀茗另有竊取郵局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重量、價值不詳之黃金2個等物。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桀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文、證人張良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至少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