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陳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年內初期、中期、末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有期徒刑部
分,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業經入監執行完畢,且本案竊盜罪與前案故意犯竊盜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具同一性,屬同一罪責,並本案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初期之
110年5月25日所為,足認被告確有無視前刑警告效力而再犯本案。是本院因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犯罪過程雖屬和平(見偵卷第47至50頁),被告亦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未使司法資源過度耗費,然參酌被告前曾犯與本案竊盜罪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及其行為時之年齡為43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亦不知警惕,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個(價值為新臺幣1,30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參酌被告所竊之安全帽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尚有悛悔之念。兼衡酌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安全帽,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確定判決│所犯罪名│宣告刑│應執行刑│├──┼────────┼─────────┼────────┼──────┤│1│本院105年度交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2年│││字第74號判決├─────────┼────────┤6月││││毀越門扇、侵入有人│有期徒刑8月│││││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拘役50日│拘役119日│││├─────────┼────────┤││││竊盜罪│拘役50日││││├─────────┼────────┤││││竊盜罪│拘役50日││├──┼────────┼─────────┼────────┼──────┤│2│本院105年度審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1月││││字第2074號判決││││├──┼────────┼─────────┼────────┼──────┤│3│本院107年度審簡│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字第117號判決├─────────┼────────┤││││竊盜罪│有期徒刑5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38號被告陳進賢男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賢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交訴字第74號判決就加重竊盜、公共危險部分,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就普通竊盜部分則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119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及更定應執行刑後,甫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0年5月25日晚間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3段龍岡森林公園旁,徒手竊取 張彥翔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離去。嗣張彥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張彥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進賢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張彥翔之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是伊哥哥 陳進吉 跟伊說才知道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證人陳進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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